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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某1、白继福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克拉玛依市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张某2,于某5,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白继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刑终52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克拉玛依市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法定代表人栾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彩玲,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汉族,1984年11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沙湾县。系被害人于某1之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女,汉族,2011年3月18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于某1之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3,男,汉族,2013年7月25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于某1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1,简历同上。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4,男,汉族,1955年9月11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于某1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汉族,1956年7月1日出生,文盲,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于某1之母。以上五名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廖思益,新疆沙湾县大泉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5,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克拉玛依市宝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沙湾县。系被害人于某1之兄。委托代理人刘芳,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胜利路南苑综合楼2号楼。负责人张结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力凡,女,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审被告人白继福,男,土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克拉玛依市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迎宾大道69-1301-1307。负责人李汝江,该公司经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继福犯交通肇事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张某2、于某5要求被告人白继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克拉玛依市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新0204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白继福未提出上诉,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克拉玛依市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克拉玛依市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彩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廖思益,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5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力凡,原审被告人白继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白继福驾驶其单位所有的×××号重型货车,沿克拉玛依市石化工业园区金东八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平一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于某1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号车的乘车人于某5受伤、2车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白继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5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于某5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白继福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白继福所在公司向死者于某1的亲属支付了丧某3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号重型自卸货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克拉玛依市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人白继福系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克拉玛依市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害人于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于某2(2011年3月出生),育有一子于某3(2013年7月出生)。其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4(1955年9月出生),其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1956年7月出生),二人育有长子某龙(已故)、次子于某5(乘车人)、三子于某1(被害人)、四子某船。2013年12月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4、张某2将其在沙湾县安集海镇和平新村的土地承包出去,搬迁至沙湾县城居住至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5与妻子育有长女于某6(2002年8月出生),次女于某7(2011年7月出生)。父亲于某4与母亲张某2育有四子,其中长子某龙(已故)。2013年12月起,二人搬迁至沙湾县城居住。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白继福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5的陈述、被告人白继福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摄影、×××号车前侧行车记录仪内的图像及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鉴定委托书、毒物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克公刑技鉴(法医)字(2017)7号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解除扣押物品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办理死亡人员注销业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的户口本、子女关系证明、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预交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书、病假证明、陪护建议单、劳动合同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于某5的银行卡历史明细、单位证明、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新特药店收据、营养费票据、收条、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继福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白继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5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张某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580元(110000元×67.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420元(110000元×32.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张某2误工费、丧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9000元(500000元×67.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5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161000元(500000元×32.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克拉玛依市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张某2误工费、丧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4330.3元〔(907909元-74580元)×70%-339000元〕(已付丧某30000元),余款21433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八、被告人新疆克拉玛依市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5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107858元(429502.97元-35420元-10000元)×70%〕-161000元)(已付医疗费52649.17元),余款5520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5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克拉玛依市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了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于某4、张某2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有土地承包在外,故有生活来源,且无证据证实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二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被上诉人于某5被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其主张的父母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应当被支持:被上诉人于某5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五级伤残以上),故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险,所投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与一般车辆商业保险属相同法律关系,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令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某1、廖思益答辩称:答辨人于某4、张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某4、张某2在事故发生时,于某4已年满61岁,张某2已年满60岁,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已属法定老年人,老年人是特别受保护的群体,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老年人享有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人的赡养义务。此时,老年人从法律意义上讲,已属丧失劳动能力人,在司法实践中也如此认定。2、答辨人于某4、张某2只有三亩地,每年的承包费共900元,现已属城镇常住居民,故每年900元土地承包费,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还差很远,故司法实践中也省略不计。3、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答复规定的非常明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抚养费应予赔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某5以及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中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有权向侵害人主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并且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该项赔偿项目是在残疾赔偿金中整体性的一个费用,既然构成伤残就有残疾赔偿金,那么也就是说构成伤残就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2对伤残的定义: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3.2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损害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和丧失。因此,受害人评定伤残等级本身就是依据人体损伤的程度进行的,而人体损伤的程度大小也直接决定着受害人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劳动能力的丧失导致的是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因此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不同级别进行计算,不论是对侵权人还是受害人及其被抚养人来说都是公平合理的。因此,答辩人于某5北鉴定为伤残八级,侵权人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自古以来老有所养,即老人达到一定年龄后可以退出工作岗位而不用劳作,相关部门或有关人员就应该及时提供物资或资金作为其生活来源,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当前我国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男性60周岁,女性最迟年满55周岁,即在该年龄后可以认定为属养老范畴,需要他方无偿提供物资或资金供其生活所需。本案中,于某4已年满61岁,张某2已年满60岁,且在农村。由于我国广大农村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低下,家庭养老模式是我国最普遍的养老方式,也就是由子女向自己年老的父母提供经济支持等。从法律平等意义上理解,年满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因长期从事劳动而使其身体、生理情况普遍不能适应再继续劳动,法律确定其享有休息的权利,赋予其享有法定抚养的权利,是法律人性化的应有之意。上诉人认为两人有土地承包在外,有生活来源。可是在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二人的土地只是责任田,承包费用远远无法满足两人最基本的日常生活需求,更不要说有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了,而司法解释中有生活来源的含义应当是至少能够满足基本日常生活需要的收入。故本案中答辩人的父母应当认定为被抚养人。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购买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因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此可另案起诉,故上诉人请求将其公司购买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与本案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白继福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此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继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继福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因其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单位即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于某1驾驶机动车在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未确保安全后通过,在限速每小时40公里路段以每小时78公里的时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害人于某1虽在事故中死亡,其担负的责任赔偿义务人不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作为肇事车×××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被害人于某1、于某5系同一起事故中的被害人,其二人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享有同等的权利,对因交通肇事造成两名被害人的损失应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因被告人白继福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张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张某2的各项损失误工费、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赔偿;造成被上诉人于某5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亦理应赔偿,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对原审计算赔偿的方式以及计算数额均予以认可,且该赔付计算方式及数额经过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张某2所在的社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上诉人于某4、张某2于本案发生时均已年满六十周岁,其平时虽有责任田交由他人租赁,但由此获取的租赁费用远远不能满足其日常生活支出,根据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确定两人为本案被害人于某1生前的实际被抚养对象,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于某4、张某2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并且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该项赔偿项目是在残疾赔偿金中整体性的一个费用,被上诉人于某5北被鉴定为伤残八级,其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理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审结合被上诉人于某5的伤残等级,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不同级别确定了具体的赔付数额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于某5被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其主张的父母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应当被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虽为肇事车×××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购买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但应该险种的责任承担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亦在二审中表示上诉人可另案起诉的答辩意见,故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本院并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建 亭审 判 员 顾 秀 伟代理审判员 依力亚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