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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执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德丽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德丽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5执202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柯建东。被执行人:武汉德丽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金台六房1栋第1层。法定代表人:黄菁华。申请执行人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德丽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5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6年12月0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86880元,并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的厂房房地产已被本院查封,但上述房地产有抵押本案处置无意义,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对于本案68688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执行,现经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5执20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有锋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杨玉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