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琼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琼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琼芳,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捕前暂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7日被判处罚金四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8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军,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琼芳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迪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琼芳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何琼芳通过“衢山网格”微信平台与被害人金某1相识,并假意要与金某1结婚,同时虚构其有房屋拆迁赔偿款、全款购买房屋等事实取得被害人金某1及母亲鲁某1信任。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琼芳虚构打会、做法事、送人情、保胎等事实,多次向金某1及母亲鲁某1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27100元,骗得的财物均用于个人挥霍。2017年2月8日,被告人何琼芳在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门口被民警抓获。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琼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被告人何琼芳辩解其诈骗数额仅为9万余元,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其尾号为2634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里的钱不全是被害人金某1、鲁某1汇入的,部分钱款是其和朋友在岱山县高亭镇、嵊泗县、定海区、普陀区沈家门汇入的。被告人何琼芳的辩护人认可何琼芳现金诈骗数额为44000元,认可何琼芳尾号为2634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里11月16日、11月22日、12月1日、12月3日、12月11日、12月12日存入的共计42000元及金某1汇入的一笔日期不详的3000元为诈骗数额,认定其余汇入钱款为诈骗所得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人何琼芳的诈骗数额仅为89000元,退一步讲,即便认可11月9日、11月14日和12月3日的三笔款项共计5000元为诈骗所得,被告人何琼芳的诈骗数额也仅应认定为94000元;何琼芳身体三级残疾,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根据诈骗数额10万元以下的量刑档次对被告人何琼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何琼芳通过“衢山网格”微信平台与被害人金某1相识,并假意要与金某1结婚,同时虚构其有房屋拆迁赔偿款、全款购买房屋等事实取得被害人金某1及他母亲鲁某1信任。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琼芳虚构打会、做法事、送人情、保胎等事实,多次向金某1及其母亲鲁某1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17900元,骗得的财物均用于个人挥霍。2017年2月8日,被告人何琼芳在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门口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何琼芳处扣押手机1部等物品,现随案移送扣押在本院。另民警从被告人何琼芳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000元、戒指1枚、项链1条,上述款物现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0日,其通过“衢山网格”微信平台的一则征婚信息认识了何琼芳,何琼芳手机号码为137××××1820,微信号×××。刚认识时,何琼芳告诉其她离过婚,有一子一女,儿子已去世,她父母也已去世,由养父母抚养长大,老家定海区北蝉要拆迁,可以拿到200多万元拆迁赔偿款,今后打算在衢山结婚定居。认识两天后其就和何琼芳以结婚为目的开始同居。9月中下旬,何琼芳先后告诉其和母亲鲁某1她全款购买了幸福公寓502室,叔叔送给她幸福公寓602室,并开始装修,案发后才得知这两套房何琼芳根本没有付过任何房款和装修款。9月13日至12月期间,何琼芳以各种理由骗取其和母亲鲁某1共计14万元左右:以打会为由骗取现金4000元;以买房向阿姨借款17万元需还利息为由骗取现金8000元;以女儿去世为由骗取现金3000元;以阿姨生病为由骗取现金3000元;以怀孕打保胎针为由骗取现金1000元;以表哥结婚需送礼为由骗取现金5000元;以借款20万元需还利息为由骗取4000元,钱是汇入何琼芳卡里的;以阿姨去世为由骗取现金3000元,以给阿姨和养父母做法事为由骗取现金4万元;以之前被拿去的做法事的钱款中有1万元被阿姨儿子拿去为由骗取1万元,第二天又以做法事钱不够为由骗取1万元,这两次钱都是汇给何琼芳的;以借姑姑钱需还利息为由骗取3500元,钱是汇入何琼芳卡里的;以去宁波做法事为由骗取1万元,钱是汇入何琼芳卡里的;以去上海做手术为由骗取5000元,后又以钱不够为由骗取3000元,两笔钱是汇入何琼芳卡里的;以宁波生病挂盐水钱被盗为由骗取2000元,钱是汇入何琼芳卡里的。此外,其多次共计给过何琼芳大约1万元现金和1根大约15克的金项链。2、被害人鲁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3日左右,儿子金某1带女朋友何琼芳到家中。何琼芳告诉其她是要跟金某1结婚的,并告诉其她在定海北蝉的房子要拆迁可以获得200多万元的赔偿款。金某1出海捕鱼期间,何琼芳先后告诉其她全款购买了幸福公寓502,叔叔又送给她幸福公寓602,并开始装修。案发后才知道这两套房何琼芳根本没有支付过房款,装修款也欠着。2016年9月至12月,何琼芳以各种理由骗取其和金某114万元左右:以打会为由骗取现金4000元,其中3000元是其向金某2借的;以买房向阿姨借款17万元需还利息为由骗取现金8000元;以女儿去世为由骗取现金3000元;以阿姨生病为由骗取现金3000元;以去沈家门探望生病的阿姨、探病回来没有路费为由骗取2000元、1000元,钱是汇入何琼芳卡里的;以怀孕打保胎针为由骗取现金1000元;以给阿姨和养父母做法事为由骗取现金4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金某1向他朋友费世席借的,1万元是其向鲁某3借的;以养父母在世时欠阿姨儿子钱款为由骗取1万元,钱是汇入何琼芳卡里的;以做法事钱不够为由骗取1万元,钱是其向鲁某2、朱某借的;以向姑姑借款需支付利息为由骗取3500元,其中有3000元是其向顾玉秋借的,钱是汇入何琼芳卡里的;以去宁波做法事为由骗取10000元,其中有2万元是其向鲁某3借的,钱是汇入何琼芳卡里的;以去上海做手术为由骗取5000元,钱是汇入何琼芳卡里的;以向他人借款20万元需还利息为由骗取4000元,钱是汇入何琼芳卡里的;以在宁波钱被偷、钱不够为由骗取3000元,其中有2000元是其向施某借的,钱是汇入何琼芳卡里的;以姑姑去看病1万元被盗为理由骗取3000元,钱是汇入何琼芳卡里的;另以身体不好需看病、没钱吃饭为由骗取了多笔2000元、3000元,钱是金某1汇给何琼芳的。3、证人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买某1、买某2,2016年9月初,何琼芳在衢山微信平台发布了要在衢山购房的信息,并预留了手机号码137××××1820。何琼芳告诉其她在临城有两套房子要拆迁,可以获赔一套别墅和120万元赔偿款。9月21日,其和何琼芳在幸福村村委会签订了购买幸福公寓502的购房协议,何琼芳支付了定金1000元,后因何琼芳一直未付清房款,其就跟她又签订了一份买房补充协议。协议上写明届时若何琼芳未付清房款,其可以无条件收回房子,其就放心让何琼芳等人装修房子了。幸福公寓602是何琼芳通过其跟房主“阿波”购买的。4、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某,4,2016年10月左右,其通过幸福公寓502房主认识了何琼芳,何琼芳告诉其她临城有2套房子要拆迁赔偿,赔偿款足够支付房款。10月12日,何琼芳跟其签订了购买幸福公寓602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之后何琼芳并未支付房款。5、证人虞某的证言、POS机存根证实,其是舟山市普陀区上海老庙黄金店员工,查看店里的消费存单发现何琼芳于2016年12月12日在店里刷卡消费1800元、1200元。6、证人柯某2的证言、POS机存根复印件证实,其是新亲珠宝店老板。2016年11月13日,何琼芳来店里消费4800元用于加粗项链;11月21日消费5000元购买一根项链;11月22日消费1万元购买了一根手链和加粗项链;11月25日、12月1日、12月22日各消费2000元用于加粗项链或手链;另消费过3000元购买一个戒指,但该张消费存根其找不到了。7、证人鲁某3的证言、存款记录清单、存取款账单证实,鲁某1和金某1一共向其借款5次共计45000元。第一次是2016年9月,鲁某1向其借款1万元。第二次鲁某1告诉其何琼芳要去宁波给她养父母和阿姨做法事,向其借款1万元。第三次鲁某1告诉其何琼芳去宁波做法事的钱被她阿姨儿子拿走,做法事还差1万元,向其借款1万元。第四次是距离第三次借款一个星期左右,鲁某1又向其借款1万元。第五次金某1告诉其何琼芳去做法事还差5000元,向其借款5000元。8、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鲁某1向其借款3000元,称她儿媳何琼芳有钱后会归还该借款。9、证人鲁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鲁某1先后向其借款3000元和2000元。10、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鲁某1向其借款2000元。1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鲁某1向其借款5000元。12、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鲁某1向其借款3000元。13、证人刘某1、徐某、刘某2、李某1、李某2、唐某、陈某2、李某3、方某、王某2、鲁某4、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账目清单、货单存根、销货清单、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人员给幸福公寓502、602进行了装修及被告人何琼芳赊欠相关装修费用的情况。1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何琼芳在衢山网格微信平台发布征婚信息及一些虚构的女儿去世和自己生病的事实。2016年12月何琼芳手机短信虚构生病去上海做手术的事实向金某1要钱,以及何琼芳在微信里虚构各种理由向金某1要钱。1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何琼芳处扣押银行卡9张、手机1部、戒指1个、项链1条和人民币1000元。16、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何琼芳卡号为62×××34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10月25日至11月7日期间,该卡共计汇入8200元,11月8日至12月12日期间,该卡共计汇入70900元。17、调取证据清单、婚姻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何琼芳与江某于2016年12月23日离婚。18、调取证据清单、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琼芳名下没有任何房产。19、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琼芳的前科情况。2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琼芳被抓获归案。2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琼芳的身份情况。22、被告人何琼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9月初,其在微信平台上发布了一则征婚信息,后来金某1加其为微信好友,两人开始交往同居。其跟金某1认识时尚未跟前夫离婚,因当时前夫不给其钱花,其就想通过微信平台认识好男人,能给其点钱花销。其告诉金某1自己从小被父母抛弃,由养父母抚养长大,定海北蝉区有房子要被拆迁,有2套房子可以赔偿,因养父母均已去世,拆迁赔偿款都归其,其实这些信息中只有从小被父母抛弃是真实的,其他都是虚假的,其从认识金某1开始就想着从他那里骗点钱。9月份住到金某1家里后,为了圆之前有两套房子可获赔的谎言,其先后告诉金某1和他母亲鲁某1,其全款购买了衢山镇幸福村集资楼502,叔叔又送给其幸福村集资楼602,实际上这两套房子其都没有付过钱。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其以各种理由骗取金某1和他母亲共计十一二万元左右:以打会为由骗取现金4000元;以买房借阿姨17万元需还利息为由骗取现金8000元;以女儿去世为由骗取现金3000元;以阿姨生病、去世为由骗取现金5000元和汇款二三千元,具体记不清了;以怀孕打保胎针为由骗取现金1000元;以叔叔儿子结婚为由骗取现金5000元;以去普陀山给养父母做法事、去宁波给阿姨做法事为由陆续骗取共计5万元,其中鲁某1给其现金1万元,金某1让他朋友给其现金1万元,其余3万元为汇款;以向他人借款20万元需还利息为由骗取4000元左右,钱是汇入其卡里的;以动手术为由骗取1万多元,钱也是汇入其卡里的;其他陆陆续续的也骗过金某1母子部分钱款,但具体情况忘记了。其62×××34的农村信用社卡里的钱款全部是金某1和鲁某1汇入的。上述所骗钱款均被其用于饭店吃饭、唱歌、赌博、买黄金首饰、买衣服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琼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琼芳当庭辩解其尾号为2634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里有部分钱款系自己及他人从岱山县衢山镇以外的地点存入,但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10月25日至12月12日期间,该卡中除了被告人何琼芳以做法事为由骗取的一笔1万元系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汇入外,其余款项均系从岱山县衢山镇存入,被告人何琼芳提出的相关辩解理由不成立。2016年10月25日至11月7日期间该卡存入的4笔款项共计8200元,仅凭银行交易记录和被告人何琼芳侦查阶段供述,无法证实该4笔款项系诈骗所得,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1月8日至12月12日期间,该卡存入的20笔款项共计70900元,有被告人何琼芳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金某1、鲁某1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印证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琼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琼芳曾因犯罪和违法被判刑和行政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琼芳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琼芳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琼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元,由扣押单位岱山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金科、鲁香珠。责令被告人何琼芳退赔剩余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六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金科、鲁香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鹏超代理审判员 李 琴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