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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肖兴与丁荣智、丁如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兴,丁荣智,丁如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978号原告:肖兴,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辉,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威,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荣智,男,1966年08月2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如群,女,1968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肖兴与被告丁荣智、丁如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荣智、丁如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荣智、丁如群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9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丁荣智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1日分别向肖兴借款2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共计190万元。肖兴多次向丁荣智催款,然其至今仍未还款。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丁荣智与丁如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讼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丁如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丁荣智、丁如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肖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丁荣智、丁如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肖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肖兴通过其名下的账号为62×××35的账户向丁荣智名下的账号为62×××57的账户转账20万元,丁荣智于同日向肖兴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3年1月14日,肖兴向丁荣智的上述账户转账20万元,丁荣智向肖兴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条上的出具时间显示为“2012年1月14日”,肖兴陈述称丁荣智借条上所写的日期系笔误,实际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此通过丁荣智的转账时间也可以印证;2013年1月24日,肖兴向丁荣智的上述账户转账50万元,丁荣智于同日向肖兴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兴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3年2月1日,案外人许陈旺通过其名下的账号为62×××60的账户向丁荣智的上述账户转账100万元,丁荣智于同日向肖兴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兴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案外人许陈旺于2017年7月5日书写一份《情况说明》,称其转款100万元给丁荣智的行为系受肖兴委托。另查明:丁荣智于丁如群于198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丁荣智、丁如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乃实践性合同,依法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自然人间借贷法律关系之生效涵盖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双方需有借贷之合意,表现为书面或其他形式的借款协议;另一方面是款项的实际支付。本案丁荣智向肖兴出具四张《借条》的行为充分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而通过丁荣智分三次向肖兴转账90万元及委托案外人许陈旺向肖兴转账100万元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可以确认丁荣智已向肖兴实际支付了借条上载明的四笔借款,故应认定肖兴与丁荣智之间依法成立190万元款项的借贷关系。因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肖兴有权随时要求返还,丁荣智应予偿还,现肖兴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丁荣智立即偿还欠款19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肖兴主张丁荣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丁荣智、丁如群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无证据表明丁荣智与肖兴明确约定前述债务为丁荣智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丁荣智与丁如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肖兴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丁荣智与丁如群的夫妻共同债务,丁如群应对该笔债务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丁荣智、丁如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荣智、丁如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兴欠款19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丁荣智、丁如群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碧娥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人民陪审员  郑美霞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 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