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楷模家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溪头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楷模家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溪头分公司,林仙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芳,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楷模家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溪头分公司。负责人:徐国芳,系该公司董事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仙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锋,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虎,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模公司)、东莞市楷模家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溪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楷模溪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仙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确认楷模公司、楷模溪头分公司与林仙明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楷模公司、楷模溪头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林仙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194.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9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32.72元;三、限楷模公司、楷模溪头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林仙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70.82元;四、限楷模公司、楷模溪头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林仙明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1793元;五、限楷模公司、楷模溪头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林仙明带薪年休假工资3222元;六、驳回林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为5元,因林仙明申请免交5元并得到批准,故一审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楷模公司、楷模溪头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楷模公司、楷模溪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第二项,变更为楷模公司、楷模溪头分公司向林仙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6.44元,无须向林仙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变更为无须向林仙明支付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3.林仙明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楷模公司、楷模新塘分公司雇请林仙明入职公司的木工部担任锣机工作。2015年6月25日发生工伤,2016年8月24日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林仙明完整的上班天数2015年2月至12月应发工资数额(2015年6月、7月受伤及2016年1月上班14.5天应扣除),林仙明的平均工资为(3804+4333+3610)/3=3699.11元,因此林仙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796.44元。另林仙明已在2016年3月7日办理了正常离职手续,离职当日林仙明已在领款人处签名领取了自己的工资,这表明林仙明是认可自己的工资部分,不存在2016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林仙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楷模公司、楷模溪头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仙明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二、楷模公司、楷模溪头分公司是否应向林仙明支付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焦点一。楷模溪头分公司于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由林仙明签名确认《三厂员工工资表》(缺2015年6月工资表),拟证明林仙明的工资情况,林仙明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仙明于2015年6月25日受伤,因此,原审依据双方均确认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工资表的金额核算林仙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33.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林仙明受伤为伤残十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楷模公司、楷模溪头分公司未按照林仙明实际工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予以补足,故楷模公司、楷模溪头分公司应向林仙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承前所述,林仙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833.18元,林仙明在离职时虽领取了部分工资,但未表示放弃其其他应得部分。原审结合林仙明每月工资扣除的金额及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楷模公司、楷模溪头分公司仍须向林仙明支付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为1793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原审法院对林仙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等的分析及处理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楷模公司、楷模溪头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楷模家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溪头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艳君施淑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