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远鹏与钟德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鹏,钟德腾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716号原告:王远鹏,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钟德腾,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王远鹏诉被告钟德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德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鹏诉称,2014年1月28日,刘光涛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2.5%。同日,被告钟德腾向刘光涛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2.5%。两笔借款均未还本付息。2017年5月5日,经其和刘光涛协商,双方约定刘光涛将对钟德腾的本金200000元及其利���的债权转让给王远鹏,并已通知钟德腾本人。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德腾拒不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钟德腾归还欠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28日止的利息180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25‰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1月28日刘光涛具立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光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14年1月28日,被告钟德腾向刘光涛具立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德腾向刘光涛借款的事实;4、2017年5月5日,原告与刘光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光涛将对钟德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刘光涛与钟德腾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转让债权���事情已通知被告钟德腾。被告钟德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案外人刘光涛向本案被告钟德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具立借条,约定利息为每季度15000元,按季支付。同日,钟德腾向刘光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具立借条,约定利息为每季度15000元,按季支付。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5月5日,本案原告王远鹏与案外人刘光涛经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光涛将对被告钟德腾的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远鹏,以抵消刘光涛欠原告王远鹏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之后,刘光涛将债权转让的事情通过短信告知被告钟德腾。后原告王远鹏向被告钟德腾追讨该笔债务,被告钟德腾并未归还。2017年6月29日,原告王远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钟德腾归还欠款,利息按每月25‰计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5月期间,刘光涛曾转交钟德腾支付的一个季度利息15000元给王远鹏。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钟德腾向刘光涛借款200000元、刘光涛向本案原告王远鹏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钟德腾、案外人刘光涛具立的借条为证,被告钟德腾与案外人刘光涛、案外人刘光涛与原告王远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案外人刘光涛与原告王远鹏协商,约定刘光涛将对被告钟德腾的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远鹏,以抵消刘光涛欠原告王远鹏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债务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行为在已明确通知债务人钟德腾的情况下,被告钟德腾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债权转让的受让方即原告王远鹏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王远鹏要求被告钟德腾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案外人、案外人与被告约定的利率均已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钟德腾已支付第一季度利息,故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29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德腾欠原告王远鹏的借款本金200000元,限被告钟德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付清,并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钟德腾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胡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付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