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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先球与刘荣双、陈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先球,刘荣双,陈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933号原告何先球,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刘荣双,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陈仕芳,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何先球与被告刘荣双、陈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莲、李柳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程国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先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双、陈仕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日,被告刘荣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陈仕芳与刘荣双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最近原告多次向刘荣双要求还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荣��、陈仕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荣双、陈仕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荣双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3日,刘荣双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刘荣双、陈仕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5月21日补领结婚登记。后原告向刘荣双要求还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何先球身份证、刘荣双户籍证明、陈仕芳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借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被告刘荣双、陈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将合计75000元资金出借给被告刘荣双使用,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在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催告被告刘荣双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常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刘荣双逾期还款日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3月13日)。现原告请求被告刘荣双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为3%,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款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2017年3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陈仕芳与刘荣双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仕芳未举证证实本案债务为刘荣双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荣双、陈仕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仕芳应与被告刘荣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双、陈仕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先球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838元),由被告刘荣双、陈仕芳共同承担。被告刘荣双、陈仕芳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黄玉莲人民陪审员  李柳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国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