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宋某 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350号原告宋某,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韩某,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宋某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攀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被告韩某于2002年8月17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2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4元,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某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多次向我催要欠款,我也偿还过多次,有原告给我出具的收据为证。第一次是偿还了利息500元,第二次是偿还了本息合计1700元,我共计偿还原告22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于2002年8月17日在原告宋某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4元。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7日为被告出具内容为”人民币伍佰元¥500元,付借款利息”的一枚收据;后又于2010年1月23日为被告出具内容为”人民币壹仟柒佰元¥1700元,付借款利息”的一枚收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枚、被告提供的收据2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某庭审抗辩称,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为其出具的内容为”人民币壹仟柒佰元¥1700元,付借款利息”的收据,其中包含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收据已写明付借款利息,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某又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背面书写”2010.1.18结利1200元”,是其当时就给付了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称其所偿还的为借款本金,与原告借条背面书写的”2010.1.18结利1200元”不相符,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4元,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出每月应给付的利息款为人民币36元,被告已经按照每元月息0.04元支付了两笔利息款,合计人民币2200元。对未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不再予以返还;对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与未给付的借款利息相折抵,以此计算,被告已将利息结算至2007年9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攀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日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