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4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森与王老布增、白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森,王老布增,白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155号原告:于森,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被告:王老布增,男,1982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被告:白小龙,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原告于森与被告王老布增、被告白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跃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森、被告王老布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小龙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经被告白小龙担保,被告王老布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7年5月28日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被告王老布增答辩称:我确实于2017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28日偿还,此款由被告白小龙提供担保。因为没钱所以没偿还。被告白小龙未答辩。原告于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借据内容为:人民币壹万元,偿还日期2017年5月28日,借款人王老布增,担保人白小龙。被告王老布增质证对借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王老布增从原告于森处借款10000.00元,被告王老布增为原告于森出具借据一枚,并由被告白小龙提供担保,约定偿还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此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老布增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王老布增交付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白小龙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白小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白小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老布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白小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老布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跃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