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志勇与潘明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潘明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860号原告:杨志勇,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爱军(系原告之妻),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明清,女,193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杨志勇诉被告潘明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其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清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勇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住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玫瑰园西村X号1楼1号,被告居住2楼1号。被告房屋的卫生间从2014年起多次漏水到原告卫生间内,分别为2014年12月、2015年2月8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24日、2017年1月28日,每次漏水原告的卫生间洗漱用品都受到污染后全部扔掉,吊顶扣板全部拆下清洗,卫生间电灯、浴霸、换气扇因进水无法使用,已购置新的进行更换。原告之前没有过多追究,但最近两次漏水情况严重,客厅、卧室、卫生间的房顶、墙面、地板都遭到损害,电视机上布满水迹。漏水原因是被告私自更改了卫生间的门和地漏的位置,造成主下水道堵塞,地漏翻水。而被告既不到原告家看漏水情况,也不愿意赔偿,经社区协调员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维修房屋恢复原状,彻底解决楼面漏水问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明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玫瑰园西村X号1楼1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玫瑰园西村X号2楼1号实际使用人(房屋所有人:王赐瑞,系被告丈夫,已故),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以来,因被告房屋卫生间积水,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其中卫生间、客厅、卧室墙顶、墙面有水渍,部分复合地板鼓起。原告认为,被告更改了卫生间的门及地漏的位置,导致被告房屋主下水管堵塞后地漏翻水,造成漏水至原告房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房屋恢复原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居住紧邻,双方应本着和睦、协商、互利互惠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给他人造成妨碍的,应该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该赔偿损失。在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擅自更改了卫生间的门以及地漏的位置,本院到被告房屋实际勘查时,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玫瑰园西村X号1楼1号房屋漏水损害部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房屋恢复原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修复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玫瑰园西村X号2楼1号房屋漏水部位;二、被告潘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对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玫瑰园西村X号1楼1号房屋漏水部分,即卫生间、主卧、次卧的墙顶,客厅的墙顶、墙面和地板进行维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杨志勇已交纳),由被告潘明清负担;被告潘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支付给原告杨志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