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正喜与邹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喜,邹理,周倩,刘树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韦承彬,袁德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4民初1183号原告:李正喜,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莲,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理,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周倩,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刘树江,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被告:韦承彬,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袁德梅。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李正喜与被告邹理、周倩、刘树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韦承彬、袁德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李正喜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正喜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正喜撤诉。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计67元,由原告李正喜负担。审判员 罗章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吉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