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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海艳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沈阳石油分公司、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艳,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沈阳石油分公司,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艳,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浩,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周绍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恩贤,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沈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赵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恩贤,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秀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娥,女,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张海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石油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沈阳石油分公司、被上诉人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浩、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石油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沈阳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恩贤、被上诉人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中石化辽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均未对上诉人进行规章制度培训,上诉人并未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一审自由裁量认定事实失当,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不应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辽宁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沈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沈阳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人才服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海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海艳与中石化辽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因中石化辽宁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向张海艳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73560元;3、因为从2008年至今张海艳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要求中石化辽宁分公司按照张海艳的日工资300%的标准,扣除已支付的工资,向张海艳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21610.11元;4、要求中石化辽宁分公司支付加班费362498.36元;5、要求返还垫付的逃单加油款310元;6、要求进行职业病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给予法律规定的待遇及补偿;7、要求中石化辽宁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8、要求中石化辽宁分公司、中石化沈阳分公司、信诚人才服务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2月13日张海艳与信诚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张海艳被信诚人才服务公司派遣至中石化沈阳分公司从事加油员工作。中石化沈阳分公司对张海艳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具体时间为早上8点到下午4点,夜班下午4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第三天休息24小时。2015年10月30日张海艳被中石化沈阳分公司由东陵路加油站调至华山加油站,2015年11月2日张海艳向华山加油站站长请假至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9日又请假25天,被告知等领导批准,2015年11月19日华山加油站站长通知张海燕上班,张海燕未上班,2015年11月20日中石化沈阳分公司以“张海燕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张海艳退回至信诚人才服务公司。信诚人才服务公司根据《派遣员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2款规定,即派遣员工严重违反公司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海艳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张海艳在派遣员工手册上签字,明确知晓用工单位现有的各项规章制度,中石化沈阳分公司向张海艳进行了规章制度的培训和学习。张海艳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2016年11月18日张海艳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沈河劳人仲不字[2016]5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海艳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到该院。另查明,张海艳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2151.5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海艳要求确认其与中石化辽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张海艳与信诚人才服务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06年2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张海艳被派遣至中石化沈阳分公司工作,现要求确认张海艳与中石化辽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海艳主张其于2004年入职中石化辽宁分公司的问题,因其提供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系复印件,且无任何单位的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该院不予采信,对张海艳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入职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证言部分不予采信。关于张海艳要求中石化辽宁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张海艳服从中石化沈阳分公司将其由东陵路加油站调至华山加油站的安排,但自2015年11月5日开始张海艳口头请假,在尚未得到明确批准的情况下未上班,且2015年11月19日中石化沈阳分公司华山加油站要求其上班时,也未到岗,故张海艳在明知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下,旷工3日以上,属于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信诚人才服务公司据此依据《派遣员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要向张海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张海艳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海艳要求中石化辽宁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未休年假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张海艳于2016年11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2014年度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海艳主张的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张海艳在信诚人才服务公司处工作未满10年,年休假天数为5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张海艳2015年未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为4天,故信诚人才服务公司应向张海艳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91.3元(2151.5元21.75天4天200%),但因信诚人才服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明了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增发200元年假补贴,至2015年10月信诚人才服务公司共计发放了800元的年假补贴,张海艳提供的2015年7、8月工资表亦有200元补贴项,对信诚人才服务公司主张的200元补贴为年假补贴,该院予以采信,故对张海艳要求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海艳要求中石化辽宁分公司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中石化沈阳分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张海艳的工作时间为倒班制,具体时间为早上8点到下午4点,夜班下午4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第三天休息24小时,按照每月30天计算,张海艳每月工作240小时,白天该院酌情扣除1小时用餐时间,夜班本院酌情扣除2小时用餐时间,每月工作时间为210小时,超出标准工时43.36小时,但结合张海艳的工作岗位,张海艳岗位为加油员,在工作期间处于等待状态,在夜班期间更是长期处于等待状态,因此认定张海艳超时的43.36小时全部为工作期间不妥,且结合中石化沈阳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石化沈阳分公司每月已经支付了加班费用给张海艳,因此张海艳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海艳要求返还垫付的逃单加油款310元,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张海艳要求进行职业病检查及补偿问题,中石化沈阳分公司已为张海艳作了职业病健康检查,未发现有职业病,故对张海艳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海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海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海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海艳提交的《企业养老、工伤、生育保险缴费证明》载明:信诚人才服务公司于200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为张海艳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海艳要求确认与中石化辽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张海艳与信诚人才服务公司自2006年2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张海艳由信诚人才服务公司派遣至中石化沈阳分公司工作。因此,张海艳与信诚人才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张海艳主张其于2004年即入职中石化辽宁分公司,但其提供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油量汇总表、安全环保承诺书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亦无中石化辽宁分公司的签章,且中石化辽宁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海艳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海艳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经查,张海艳于2015年11月向华山加油站站长口头请假,在未得到明确批准的情况下未上班,后华山加油站站长通知其上班,其拒绝到岗,属于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虽然张海艳主张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未向其送达,但一审时信诚人才服务公司提供的《派遣员工手册》及《派遣员工入职前声明》均由张海艳本人签字,并声明已知悉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张海艳连续旷工,信诚人才服务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并非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张海艳于2016年11月申请仲裁,对于2014年及其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2015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张海艳提供的《企业养老、工伤、生育保险缴费证明》载明,信诚人才服务公司从2005年9月起为张海艳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海艳的工龄已达10年以上。至于张海艳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职工登记表》《工资表》等予以证明工龄已超20年,审理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由其他单位出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两份证据载明的工龄也不连续,无法证明其工龄已超20年的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张海艳2015年未休年假天数折算后为8天,故2015年张海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1582.71元(2151.5元÷21.75元×8天×200%),但因信诚人才服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明了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增发200元年假补贴,至2015年10月信诚人才服务公司共计发放了800元的年假补贴,张海艳提供的2015年7、8月工资表亦有200元补贴项,对信诚人才服务公司主张的200元补贴为年假补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信诚人才服务公司还应支付张海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82.71元(1582.71元-800元)。一审该项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张海艳主张的加班费,中石化沈阳分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张海艳的具体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到下午4点,夜班下午4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第三天休息24小时,按每月30天计算,张海艳每月工作时间240小时,一审法院酌情扣除白天1小时用餐时间,夜晚2小时用餐时间,计算出张海艳每月工作时间超时43.36小时,一审法院结合张海艳的工作岗位,工作期间处于等待状态,在夜间工作更是长期处于等待状态,再结合中石化沈阳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中石化沈阳分公司每月已经支付加班费,进而对于张海艳要求加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张海艳要求返还垫付的逃单加油款310元的诉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张海艳要求进行职业病检查及补偿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本人亦可申请工伤认定。至于张海艳提出的补偿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张海艳患有职业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海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3892号民事判决;二、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海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82.71元;三、驳回张海艳其他诉讼请求。如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海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