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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8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临沂市安华装饰纸厂与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安华装饰纸厂,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388号原告:临沂市安华装饰纸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孙家朱里村。法定代表人:王新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传斌,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园区盐浦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兴华,总经理。原告临沂市安华装饰纸厂(以下简称安华装饰纸厂)与被告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装饰纸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装饰纸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共计7900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膜纸,2016年原告多次为被告供货。至2016年9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79005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同时双方约定如出现经济纠纷,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安华装饰纸厂(供方)与被告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膜纸,价格按照双方协商好,以被告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签字的价格为准,在每月月底原告把对账单传真给被告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在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回传。原告在提供货物金额累计达到5万元后,原告再次送货时,被告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必须在收到货物后,3天内无条件把该批货款付清,被告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在春节前付清全部货款。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出现经济纠纷,经调解无效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裁决。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临沂市安华装饰纸厂膜纸销货清单四份,具体为:2016年7月13日,被告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膜纸,仓库成品库,存货编码02010,存货名称棕金JSR,规格型号4*8,单位套,数量2300,单价10.5元,金额24150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膜纸,仓库成品库,存货编码02010,存货名称棕金JSR,规格型号4*8,单位套,数量2450,单价10.5元,金额25725元;2016年7月23日,被告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膜纸,仓库成品库,存货编码为02010,存货名称棕金JSR,规格型号4*8,单位套,数量2000,单价10.5元,金额21000元;2016年8月3日,被告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膜纸,仓库为成品库,存货编码为02010,存货名称棕金JSR,规格型号4*8,单位套,数量2200,单价10.5元,金额23100元。以上金额共计9397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9009.5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所认证,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安华装饰纸厂与被告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存在膜纸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膜纸款79009.5元,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合同》及膜纸销货清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只要求被告支付膜纸款790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安华装饰纸厂偿付膜纸款7900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8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708元,由被告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刘洪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