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5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徐飞、梁作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飞,梁作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596号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28号6幢401室。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男,汉族,1991年11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辉,男,汉族,1994年1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飞,男,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梁作琼,女,汉族,1978年3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铭公司)诉被告徐飞、梁作琼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飞、梁作琼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腾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飞支付原告代偿款30081.6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暂计至2017年3月8日为1859.04元);2、判令被告梁作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飞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被告梁作琼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签字。合同第6-1条约定,若被告徐飞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徐飞应立即向原告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合同第8-8条约定,被告梁作琼自愿为被告徐飞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不受被告徐飞和被告梁作琼关系状况变化的影响,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本合同,本承诺不可撤销。同日,被告徐飞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为该笔借款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徐飞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共同偿债人为其累计垫付借款本息30081.62元。原告垫付后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及共同债务人,为被告徐飞垫付银行借款本息30081.62元后,其有权向被告徐飞进行追偿。被告徐飞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将损失的标准降低至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第8-8条的约定,被告梁作琼应对被告徐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0081.62元,并支付相应损失(以30081.62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作琼对被告徐飞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徐飞、梁作琼共同负担。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更峰、赵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叶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