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廖传方、朱兰英等与黄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传方,朱兰英,黄伟,张椿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2763号原告:廖传方,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原告:朱兰英,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朱立斌,福建匠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健、冯贵勇,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椿林,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友、张家祥,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廖传方、朱兰英与被告黄伟、张椿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廖传方、朱兰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朱立斌、被告黄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健、冯贵勇、被告张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廖传方、朱兰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斌、被告黄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健、被告张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友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第三次开庭,原告廖传方及其与原告朱兰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被告黄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健、冯贵勇,被告张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5,281.71元(医疗费47,665.93元、误工费1,968元、护理费1,5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00元、死亡赔偿金72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7,117.5元、鉴定费5,000元、冰冻费2,260元、办理丧事近亲属的误工费2,885.4元、餐费3,1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廖永平的父母。廖永平于2016年5月受雇于二被告从事机车修理工作。2016年8月22日,廖永平跟随张椿林到邵武市高速公路预制板厂区修理钩机。在修理钩机时,廖永平从钩机上往后摔倒在地,造成脑部受伤。伤后,廖永平由张椿林等人送至邵武市拿口镇卫生院检查,随后又被送至邵武市立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区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区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脑疝形成;继发性脑干损伤;中枢性高热;呼吸循环衰竭;肺部感染;多脏器功能不全;低白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中度贫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后,廖永平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89,665.93元。二被告在支付了42,000元医疗费后,即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但二被告均予以拒绝。综上所述,廖永平受雇于二被告,其在为二被告工作中发生伤害致死,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也给二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但二被告拒绝承担侵权责任,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黄伟辩称,1、黄伟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自述廖永平系在修理钩机中受伤,但钩机并非黄伟所有,修理厂也没有修理钩机的能力,黄伟也没有叫廖永平去修理钩机,故廖永平与黄伟不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钩机属黄伟所有,因此,原告无权起诉黄伟。2、原告未举证证明廖永平是死于摔伤。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原告提供鉴定的所有材料为虚假材料,原告在廖永平入院时就隐瞒了其自身重大疾病,所以鉴定材料不真实,鉴定结果也不真实。3、廖永平死亡与修理钩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廖永平自身存在严重的疾病是其从钩机的履带上摔下的重要原因,事发时钩机处于停机状态,且钩机的履带高度不到八十公分,宽度大约六十公分,正常人站在履带上不会摔下,即使摔下也不可能摔成颅脑骨折。因为在这种高度,即使不小心摔下,人处于本能的防卫意识肯定会用手或身体的侧动不至于让头颅着地,只有人当时处于无意识状态下才可能像一段木头一样,一下摔下造成颅脑骨折。4、廖永平自身有严重过错。廖永平因颅脑底部骨折、颅内感染、脑外伤、脑脊液等严重疾病在2015年期间前后在省三甲医院和其他医院住院九次,动过多次颅脑手术。上述严重疾病会造成面部神经损伤、眩晕和平衡觉障碍、脑脊液耳漏(鼓膜破裂)或鼻漏(骨膜未破)、癫痫、慢性硬脑膜下血肿等后遗症,但廖永平在求职时隐瞒了这些重大疾病,其在事发时完全可能是突发性癫痫症状,在完全失去意识下摔倒。5、原告请求以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及死者三人均为农村户口,且在农村生活,原告也未提供廖永平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合法证据,用以证明廖永平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黄伟的诉讼请求。张椿林辩称,一、2016年8月22日,张椿林到拿口修理一辆皮卡车,廖永平随同前往。事发时,张椿林在修理皮卡车,按学徒规定,廖永平应当在旁学习和协助,但廖永平擅自爬到附近的一辆钩机履带上玩耍,因旧伤复发导致摔下履带,该行为应认定为未提供劳务,从事与所提供劳务无关的行为,廖永平存在重大过错,其死亡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廖永平在“修理钩机时,从钩机上往后摔倒在地”无相应证据支持,故该主张无事实根据。二、廖永平2015年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受重伤,分别在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及邵武市立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多次,并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脊液鼻漏术后;2、左额叶脑软化并穿通畸形;3、颅内感染;4、前颅底骨折等。如此严重的头颅损伤,且2015年4次住院均诊断为“脑脊液鼻漏”。该伤情极易引发外伤性癫痫,按相关规定,其身体条件已不适合就业,但廖永平及其父母刻意隐瞒了廖永平的伤情,在二被告辞退廖永平几个月后,又要求以学徒的身份就业,廖永平及二原告均存在重大过错。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在迎宾大药房及邵武市立医院超市自行购买药品及物品,但未提供医生处方,该两处费用合计1,195.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123元/天计算,但廖永平学徒工资为600元/月,16天的误工费应为320元。3、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主张60元/天无法律依据,应为20元/天。4、营养费是指受伤康复期营养,但廖永平已死亡,不存在营养费。5、死亡赔偿金。廖永平系农业人口,未在城区工作,且原告所举证6与事实不符,据了解,廖永平并未在城区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184.2元/年计算,应为223,684元(11,184.2元×20年)。6、交通费2,000元及办理丧事近亲属的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没有事实依据。7、丧葬费,按2016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应为24,664元(4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冰冻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8、鉴定费。司法鉴定未经被告签字认可,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9、餐费3,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6,470.83元(47,665.93元-1,195.1元)、误工费320元(600元÷30天×16天)、护理费1,5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死亡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664元,共计346,997.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廖永平未提供劳务,从事与所提供劳务无关的行为导致死亡,其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90%以上的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户口簿1份3页、邵武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二原告系廖永平的父母,系本案适格原告。证2、邵武市公安局昭阳派出所对黄传寿、张椿林、黄伟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共11页,拟证明:1、廖永平受雇于二被告;2、廖永平在为二被告工作时摔倒受伤;3、廖永平系摔倒受伤,且与其之前的受伤不是同一部位。证3、邵武市立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页、出院记录1页、入院记录2页、病历2页、医疗费票据3页,拟证明:受伤后,廖永平被送至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89,665.93元;2、廖永平经抢救无效死亡。证4、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04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查明廖永平死因,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廖永平系重型颅脑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5,000元。证5、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两张1页,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将廖永平尸体进行冰冻,花费2,260元。证6、证明1份1页,拟证明:廖永平从2015年7月起至2016年8月居住在邵武市。证7、邵武市龙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1页,拟证明:廖永平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在该公司从事维修工作。证8、视频1个,拟证明:1、张椿林将廖永平送至拿口卫生院时是14:40,拿口卫生院医生检查了30分钟后,告知其应将廖永平送至邵武市治疗,但张椿林于18:28分才将廖永平送至邵武市立医院,其延误救治廖永平;2、廖永平被送到拿口卫生院时精神状态尚可。证9、邵武市立医院长期医嘱单1份6页,拟证明:原告自费购买白蛋白的事实。黄伟质证称,对证1无异议。对证2的三性均有异议,本案是民事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无权干预民事经济活动,所以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黄传寿的陈述与原告所举证3不一致,是不真实的,黄传寿作为医生不能断定廖永平的死因,黄传寿在笔录中也陈述廖永平的伤与其之前病史有无关联还无法判断;公安机关送达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只适用于行政案件,但本案并不是行政案件。证3是原件,但是看不清,廖永平有病史也经过多次手术,病历中记载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是虚假的,医生没有根据其相关的病例判断廖永平的伤情及病因。对证4有异议,鉴定的依据是病历资料,但证3的病历资料是不真实的,所以鉴定结论也不真实、不客观,故鉴定费也应由原告自负。对证5,该费用应属于丧葬费,不能另行主张。对证6的三性均有异议,代理人有到居委会了解过,这是原告代理人拿着材料到居委会盖章,是根据原告的材料出具的,居委会并未查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廖永平一直都在住院,不可能居住在该处,其属于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对证7,龙祥公司的员工都有签合同,原告需提供廖永平三年的工资情况。证8,该视频比较模糊,面部表情都看不清。对证9,在9月5日处有白蛋白的处方,与原告提供的发票上8月25日的日期不一致,所以对原告购买白蛋白的费用不予认可。张椿林质证称,对证1无异议。对证2的三性均有异议,意见与黄伟的意见一致,医生的判断不客观,其不能分辨旧伤和新伤;且该笔录是公安机关根据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所作,告知书不能适用于民事案件,代理人有去昭阳派出所询问过,该所没有立案,也没有干预这个事情。对证3,意见与黄伟的意见一致,廖永平当时被诊断为继发性脑外伤,且廖永平有做过手术,肯定有外伤;在出院记录中倒数第9行记载,患者家属拒绝治疗,所以廖永平死亡与原告放弃治疗有关。对证4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廖永平在邵武及福州医院9次外伤史的病例,鉴定的两位法医没有到邵武尸检,所以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不真实。对证5,意见与黄伟的意见一致。对证6的意见与黄伟的意见一致,该证明是原告亲戚拿去盖章的,且证明上经办人写明是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资料书写的,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7的三性均有异议,如果廖永平是龙祥公司的员工,应提供其工作三年的合同及缴纳的医社保等资料,如果没有,也应提供这三年来的工资发放证明。证8,该视频不清晰,看不清楚。张椿林将廖永平送到拿口卫生院时,廖永平是抽搐的状态,记不清楚什么时候送到,但在拿口卫生院检查了大概半小时,检查期间廖永平有清醒过,还有接电话,说话都是清楚的,之后医生说医疗设备不足让将廖永平送到市里,张椿林就开车送去,在国道上开车不会超过28分钟就送到了邵武市立医院,路上还有违章,什么时候到市立医院记不清了,但医院有视频可以看。对证9,同意黄伟的质证意见,医嘱单上白蛋白是10克,但发票上是50ml,两者的计量单位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1,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2虽系公安机关以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分别向黄传寿及二被告作的笔录,但二被告并未否认其在笔录上所陈述的事实,且黄传寿的陈述与原告所举证3一致,故对证2予以采信。证3的邵武市立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历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可确认廖永平的治疗情况,予以采信,但出院记录上并未写明廖永平家属放弃治疗;编号为00481649、05164030、05164029、05164031、05164032的医疗费票据上均有邵武市立医院收费专用章,可确认该费用均系廖永平在邵武市立医院治疗而支出,予以采信;迎宾大药房金额为1,040元的零售单系购买廖永平治疗所需的人血白蛋白,与原告所举证9中2016年8月24日9时37分“白蛋白(自备)”的医嘱可对应,故对该零售单及证9均予以采信;邵武市立医院超市金额为155.1元的票据无法确定是否廖永平治疗所必需,不予采信。证5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发票上写明是“殡葬其他收入”,故该费用不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证7,仅有证明1份,原告未提供廖永平在龙祥公司工作的合同或工资发放证明或工资流水佐证,不予采信。证8,视频模糊不清,不予采信。黄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住院结算单1页,拟证明:廖永平于2015年2月9日在邵武市立医院神经外科住院。证2、住院结算单1页,拟证明:廖永平于2015年5月29日在邵武市立医院神经外科住院。证3、住院结算单1页,拟证明:廖永平于2015年9月14日在邵武市立医院神经外科住院。证4、住院结算单1页,拟证明:廖永平于2015年1月21日在外地三甲医院住院。证5、住院结算单1页,拟证明:廖永平于2015年2月14日在外地三甲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6,899.14元。证6、住院结算单1页,拟证明:廖永平于2015年6月23日在外地三甲医院住院。证7、住院结算单1页,拟证明:廖永平于2015年8月17日在外地三甲医院住院。证8、住院结算单1页,拟证明:廖永平于2015年9月2日在外地三甲医院住院。证9、住院结算单1页,拟证明:廖永平于2015年11月13日在外地三甲医院住院。以上证据证明廖永平在2015年一年内不断地在邵武市立医院和省内、外地三甲医院住院,其不可能在城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证10、照片1张,拟证明:廖永平摔伤的钩机履带高度不到八十公分,履带宽度六十公分,作为正常人不可能摔下,摔下也不可能摔成颅脑骨折的状况,只有瞬间没有意识的人才有可能摔成如此重伤。证11、廖永平在拿口卫生院的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廖永平被送到拿口卫生院时的状态,廖永平是因自身的癫痫病突然摔倒。原告质证称,对证1-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10的照片有异议,原告只知道廖永平是跟着师傅出去做事时摔伤,具体情况不清楚,都是听张椿林说的,该证要证明的内容只是推测,不能用推测来推脱被告的责任,对照片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证11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向拿口卫生院调取监控的时候并未看到该病历,故对该病历的来源有异议,且病历的描述前后矛盾,病历上诊疗记录“查体”前的记载是张椿林的口述,并不是廖永平当时的真实情况,“查体”后才是医生的检查,廖永平被送到市立医院时,医生有对其进行检查。张椿林质证称,对证1-9的三性均无异议,如果法庭有异议可以去相关部门调取证据,廖永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是颅底骨折。对证10的三性均无异议,代理人也有去现场看过,本案的法医也说该事故很奇怪,廖永平身上没有外伤。对证11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黄伟所举证1-9均系廖永平的治疗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10,因本案事故发生时,仅有张椿林与廖永平在场,廖永平是否确系从该照片上的钩机上摔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10不予采信。证11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病历上有诊疗单位印章及医生签名,可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病历的诊疗记录上并未写明廖永平是因自身的癫痫病突然摔倒。张椿林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廖永平2015年在邵武市立医院四次住院资料,拟证明:廖永平在做学徒前颅脑已经严重损伤的事实。证2、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所举证6是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而开具的,现已被社区撤回。原告质证称,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廖永平在2015年有住院治疗,不能证明其在受雇于被告时仍有该伤情,也不能证明廖永平的死亡与其之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有因果关系,且廖永平经过治疗后于2015年11月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痊愈,廖永平每次住院都是1-2天,说明伤情不是重病。对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写明是撤回暂住证明材料,但这种意见应当是向法院提出,而不是向当事人出具,该证明否定之前的事实,不严肃,请法院核实,廖永平确实住在熙春社区,有楼道长的签字和社区出具的证明。黄伟质证称,对证1,并非是原告所说廖永平每次住院才1-2天,廖永平第一次住院就有18天,颅底骨折有严重的后遗症,是严重的疾病,还有门诊治疗应由原告提供;廖永平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案的摔伤有无关联性,应由专家鉴定;原告提供的鉴定资料不完整,所以鉴定结论也不客观、真实。对证2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所举证6是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所得,所以居委会才会撤回之前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张椿林所举证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2系原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所举证6不予采信。因二被告对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病鉴字第04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要求该所进行说明,该所出具《关于廖永平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1份,该说明载明:“2016年9月8日,本所接受廖传方的委托,指派主检法医师赵铁骑、副主任法医师李树本及法医王院强办理本案,经赵铁骑、李树本及王院强到邵武市殡仪馆认真剖验死者廖永平尸体,审阅送检资料,分析认为:……。但终因原发性损伤严重,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尸体检验结合送检材料综合分析,其死亡原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说明没有异议,对廖永平死亡的原因分析无异议。黄伟质证称,上述说明是虚假的,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是马水金做的尸检,并不是该说明上所说的3人来邵武鉴定,该所可提供当时的车票或过路费来证明确有到过邵武;出具鉴定意见书的两位法医在鉴定的时候,应该都有工作照,但鉴定人却某供。张椿林质证称,上述说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其他的意见与黄伟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代理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原告在上一次庭审中陈述过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并未派员到邵武鉴定,如果该所有派员到邵武,可提供路上收费的票据证明。本院认为,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已有明确答复,该所有指派三名法医即赵铁骑、李树本、王院强到邵武市殡仪馆剖验廖永平尸体,二被告主张该所未派员到邵武鉴定,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所举证4及上述说明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廖传方、朱兰英系廖永平(公民身份号码)父母。黄伟、张椿林合伙经营安达修理厂。2016年5月,廖永平受雇于二被告从事机车修理工作,任职中工岗位,之后,廖永平转成学徒工,月工资600元。2016年8月22日,廖永平跟随张椿林到邵武市修车。在修车过程中,廖永平因摔伤而晕倒,张椿林遂将其送往拿口卫生院。拿口卫生院初步诊断廖永平为头部外伤,该院建议廖永平转上级医院治疗。张椿林遂于当日又将廖永平送至邵武市立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颞区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脑疝形成;4、继发性脑干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廖永平住院治疗16天后,于同年9月7日19时05分临床死亡。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区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侧额颞区硬膜下出血;4)右侧颞骨骨折;5)脑疝形成;6)继发性脑干损伤;7)中枢性高热;2、呼吸循环衰竭;3、肺部感染;4、多脏器功能不全;5、低白蛋白血症;6、电解质紊乱;7、中度贫血;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尸检。原告为廖永平在邵武市立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88,470.83元。遵医嘱,原告另行在邵武市迎宾大药房为廖永平购买人血白蛋白而支付1,040元。2016年9月30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病鉴字第04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永平符合重型颅脑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并向邵武市殡仪馆支付了廖永平的殡葬其他费用2,260元。另查明,廖永平曾于2014年底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在邵武市昭阳派出所的笔录中,廖永平的临床住院医生黄传寿陈述:1、廖永平本次伤是急性脑外伤引起,是摔伤造成;2、廖永平在2015年初因脑外伤到邵武市立医院治疗,检查为颅底骨折、脑挫伤、颅内感染、脑脊液左鼻漏;3、其还无法判断廖永平目前的伤与之前病史有无关联;4、廖永平上一次病情是颅底骨折,本次是颅内出血、颅骨骨折,伤情不是在同一个地方。还查明,二被告已支付了廖永平3个月工资,共计1,800元。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二被告已赔偿原告42,000元。诉讼中,张椿林申请鉴定:1、廖永平的死亡与其2014年交通事故的伤情是否有关,若有关,则参与度是多少;2、廖永平2014年交通事故的伤情是否适合户外机车修理工作。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退卷函1份,该函载明:“……,由于鉴定材料不充分,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退卷。”张椿林认为原告的检材不完全,且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9,510.83元(88,470.83元+1,040元)。2、误工费。廖永平系学徒工,月工资低于邵武市最低工资,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应按邵武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为656元(福建省人民政府2015年7月1日起执行的邵武市月工资标准1230元÷30天×16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福建省发布的农、林、牧、渔业35,107元/年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为1,538.88元(35,107元/年÷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邵武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市区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16天)。5、死亡赔偿金。廖永平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廖永平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299,840元(2017年福建省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92元/年×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廖永平因本案事故受伤而死亡,其死亡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精神上必将受到损害,根据原告的精神伤害后果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7、交通费。鉴于原告处理廖永平丧葬事宜确须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福建省发布的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丧葬费应为27,117.5元(54,235元/年÷2)。9、鉴定费5,000元。10、殡葬其他费用2,260元。11、办理丧事的近亲属误工费2,404.59元(2015年福建省发布的农、林、牧、渔业35,107元/年÷365天×5人×5天)。12、用餐费500元(邵武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市区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5人×5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10,147.8元。原告未提供廖永平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其他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廖永平受雇于二被告从事机车修理学徒工,工资600元/月,其与二被告形成劳务关系,现廖永平在与张椿林一起外出进行机车修理过程中发生事故而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廖永平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10,147.8元,鉴于二被告已赔偿42,000元,故二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468,147.8元(510,147.8元-4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张椿林应共同赔偿原告廖传方、朱兰英损失468,147.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廖传方、朱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3元,由原告廖传方、朱兰英共同负担6,083元,被告黄伟、张椿林共同负担6,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郑萍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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