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君义与李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义,李秀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008号原告陈君义,男,生于1978年10月1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李秀权,男,生于1967年3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原告陈君义与被告李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惦、殷艳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义诉称,被告李秀权于2015年3月12日在利川市××同欣餐馆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秀权偿还原告陈君义借款4万元。被告李秀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秀权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陈君义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陈君义人民币现金4万元整”。后原告向陈君义催还前述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李秀权未偿还该4万元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君义借款4万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秀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明人民陪审员 雷 惦人民陪审员 殷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