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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林娣与董慧娟、许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娣,董慧娟,许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496号原告马林娣,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建英,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钢涛,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原告女婿。被告董慧娟,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许董,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宇星,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林娣与被告董慧娟、许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英、刘钢涛、被告董慧娟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宇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2017年4月24日至7月15日为鉴定期间,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1992年9月17日,原告以二被告的名义审批了稽土字92第52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并自己向有关部门支付了建批费用730元,现值5000元。2003年,原告根据稽土92第52号农村建房用地建批表建造了2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在2016年下半年,农村村民房屋调查审核中,该二层楼房现已实际占地面积为29.28平方米),建造费用暂定8万元。现原告诉状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稽土字92第52号建批费用5000元(1992年建批费用合计730元,现值5000元);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稽土字92第52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二层楼房的建造费用8万元(待评估后再调整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42034元。二被告辩称:讼争房屋是被告把钱给原告让原告造的,原告住了二十多年。被告现在自己要用该房屋,但原告不肯还给被告。被告父母的房子被原告卖了,原告还把被告的田都承包了。同时要求原告支付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根据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原告侵占被告房屋并使用事实确凿,因此申请法院对原告侵占被告房屋使用费进行评估。经审理本院认定,董金堂和夏梅夫妇生前育有二子,长子董张生、次子董张金。董张生与董云花夫妇生育女儿董慧娟、孔慧琴,董张金与马林娣生育女儿董慧英、董建英。董慧娟父亲去世后,因母亲改嫁后在董张金家共同居住至1987年其出嫁时止。1992年9月,董慧娟及其子许董申请农村宅基地建房,获批宅基地位于绍兴市××××南岸村,占地面积40平方米。同年9月,原嵇江乡人民政府出具批准通知书,同意董慧娟建造二层楼房。此后,马林娣在上述批准宅基地范围内出资建造二层楼房,宅基地实际占地面积约20平方米。另查明,2016年10月,董慧娟起诉马林娣,要求马林娣将案涉位于绍兴市××××南岸村32号二层楼房腾空并返还。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浙0603民初10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林娣、董建英将坐落于绍兴市××××南岸村中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董慧娟。马林娣、董建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7)浙06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造价鉴定报告1份,其鉴定意见为:本工程鉴定造价为4203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判决书2份、农村私人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1份、收据2份、代收发票1份、证明复印件1份,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案涉房屋所占宅基地的审批建房户系被告董慧娟、许董一户,因董慧娟户系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故法院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董慧娟、许董。但是,根据前案查明,案涉房屋的实际建造者为马林娣夫妇且为董慧娟所知悉。故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告董慧娟、许董应当向原告马林娣归还建房所支出的相应费用。关于原告建房费用的确定:一、原告支出的申报登记费、城建设施费共计,属于审批及建房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归还。建房押金,根据暂收发票载明“待乡村建、土地管理办公室实地踏勘竣工验收合格后归还”,故该款应向案外人主张。二、关于案涉房屋造价。根据等价有偿原则,被告董慧娟、许董取得原告所建造的房屋,应当向原告归还的是案涉房屋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以外的房屋本身价值,该价值应当以被告取得案涉房屋时的造价为标准,而不是以建造房屋当时的造价为准,否则显失公平。故对鉴定机构按现行市场标准对案涉房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合理,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三、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系按现行市场标准的房屋造价,故其鉴定结论是针对新房而言,但案涉房屋已建成多年且一直由原告方居住使用,故对其价值的确定还应当考虑房屋的折旧及修复费用等因素。综上,本院根据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董慧娟、许董应向原告马林娣归还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慧娟、许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马林娣归还各项费用3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林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马林娣负担177元,由被告董慧娟、许董负担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马林娣负担750元,由被告董慧娟、许董负担2250元,该款由原告马林娣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相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