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谭国安与徐成德、刘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安,徐成德,刘丹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036号原告:谭国安,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娟,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成德,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刘丹玲,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原告谭国安与被告徐成德、刘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娟、被告徐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成德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定人民币972000元;2、判令被告刘丹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徐成德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620000元。2013年5月,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被告徐成德130000元,同年9月2日,安排原告朋友蒋淑艳向被告徐成德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刘丹玲的账户)转账200000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原告及原告妻子林婷婷先后11次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徐成德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刘丹玲的账户)提供借款达12900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徐成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利息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利息计算基础,于每月月底或次月初支付。被告徐成德按照上述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利息。两被告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刘丹玲对被告徐成德的借款事实完全知情并参与其中,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成德辩称,起初原告谭国安有一笔十几万的资金,想放出去吃利息,得知我和被告刘丹玲有这方面途径,于是将这笔资金放在我们这里,让我们拿出去吃利息,当时是月息3分,放了一段时间后获取了利润,之后又陆续放钱出去,于是就有了现在这么多。后来由于那个人跑路了,利息拿不到了,所有这些钱都拿不到了。借款属实,利息也属实。被告刘丹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徐成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30日,被告徐成德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国安人民币壹佰陆拾贰万正”,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4年10月底前的利息已付清。被告徐成德、刘丹玲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婚姻,2014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银行流水明细原件、律师函及EMS路由原件、手机短信截屏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成德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归还本息。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成德、刘丹玲共同偿还原告谭国安借款本金16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世敏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