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利娟与熊尚辉、淮北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娟,熊尚辉,淮北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089号原告:金利娟,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锋,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尚辉,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淮北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阳路寇湾一条街2区A1段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501814247。法定代表人:周化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57002920G。代表人:任汉卿,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茹,系公司员工。原告金利娟与被告熊尚辉、淮北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亚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锋、被告熊尚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129217元(总损失为143695.39元,交强险之外部分要求按60%计算,扣除被告熊尚辉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熊尚辉、通亚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绸缎路××化纤附近地方时,与被告熊尚辉停放的车牌号为皖F×××××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尚辉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尚辉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是我向银行贷款购买,车辆挂靠在被告通亚汽车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5000元,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通亚汽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医疗费,超出医疗保险之外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求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参照当地一般标准计算;护理费,要求按照当地一般护理标准计算;误工费,要求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28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势不构成残疾,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的一致。原告金利娟系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常住居民,事故发生前从事针纺检验类工作。原告金利娟的母亲陈阿五(公民身份号码)共生育子女4名(含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绍兴市中心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21720.19元(已扣除伙食费827元)。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金利娟2016年11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8肋骨骨折(4肋骨折)等,其4肋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90日、护理期限拟为30日、营养期限拟为30日。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尚辉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同时认定,皖F×××××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通亚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协议、工作证明、家庭情况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熊尚辉驾驶的皖F×××××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熊尚辉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相关侵权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熊尚辉及其登记车主通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60%。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720.19元(已扣除伙食费82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确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超出国家医疗保险之外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求剔除,并提供了由被告通亚公司盖章的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虽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约定了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并未向投保人明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范围,就该项免责事项并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按住院时间28天,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时间30天,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时间90天,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情况酌情确认误工标准100元/天计算;5、护理费425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时间30天,结合原告的主张按2015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1.70元/天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情况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98984.20元(包含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94474元及被扶养人陈阿五的生活费4510.20元),其中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工作证明等,表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参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20年)、伤残等级(10%)等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068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母亲陈阿五的年龄(5年)、原告的伤残等级(10%)、扶养人的情况(1/4)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酌情考虑;9、司法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认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9项合计139515.39元。由于皖F×××××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其不足部分19515.39元(139515.39元-120000元),由被告熊尚辉、通亚公司承担60%即11709.23元。因皖F×××××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上述11709.23元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熊尚辉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31709.23元,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通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利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1709.23元,因被告熊尚辉已经支付原告金利娟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给原告金利娟126709.23元、支付给被告熊尚辉5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原告金利娟负担28元,被告熊尚辉负担1414元,被告熊尚辉应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越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