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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5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吴军与周仙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周仙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342号原告:吴军,男性,1974年6月2日出生,43岁,汉族,证件号码321181197406020214,住丹阳市。被告:周仙芳,男性,1966年1月3日出生,51岁,汉族,证件号码321119196601035494,住丹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镇江市正东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6135负责人:刘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军与被告周仙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被告周仙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805.4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8时许,周仙芳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新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吴军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仙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现被告未能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周仙芳辩称,我对交通警察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交给交警部门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金额求法院核实票面金额,并扣减医保保销部分医疗费,剩余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天数以鉴定报告结论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损没有异议,拖车费没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8时许,周仙芳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新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吴军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仙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未能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且有不计免赔。2017年4月19日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所形成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152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仙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肇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且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误工费不认可,经审查,原告受伤后未工作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7045.68元(含被告垫付6160.2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为1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5600元,按每天130元,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考虑原告实际受损并造成误工,本院予以确认为12000元,按每天100元,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经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200元,经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车费,原告主张100元,经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损失为28145.68元,因被告周仙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28145.68元。被告周仙芳垫付医疗费6160.28元,应由原告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985.4元,并返还周仙芳垫付医疗费6160.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由被告周仙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返还款中扣下直接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戎光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道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