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牛序国与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牛序国,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3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序国,男,汉族,1956年7月9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生,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纪景义,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毕忠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梁,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业岩,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禄,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牛序国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牛序国申请再审称,1.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侵犯牛序国的通行权行为是违法行为。2.被申请人侵犯牛序国通行权的违法行为造成了牛序国无法进入其承包的林地进行管理,给牛序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1.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三家拆除涵洞南侧现已设置的铁栅栏门和部分隔离栅,修整涵洞北侧服务区道路和原通道相连接的路面,保障村民的正常通行;上述通道除外,进入服务区和高速公路的安全防护区域路段,增设大门和隔离栅等方式进行封闭,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防护和服务区正常通行。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今没有执行。2.本案牛序国主张其损失为各项可得利益及因木材不能外运造成的损失,因牛序国从案外人牛序荣处转包涉案林地后,除在林地放过蚕籽没有成功外,没有进行过其他投资,因此,牛序国主张的可得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3.一审时牛序国虽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可得利益损失和木材不能外运等损失进行鉴定,但其没有提供采伐许可证,无法证明木材可以采伐、可以外运。对于无法养殖林蛙和牛的损失,该部分牛序国没有投入,不存在损失赔偿。故原审未同意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序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