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曹燕斌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燕斌,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1行初41号原告曹燕斌,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太原市望景路3号。法定代表人许大纯,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刘致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司东南,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燕斌诉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燕斌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作了《矿产资源法》第35条实施中有关问题的咨询,得到该厅答复:”采挖少量生活自用煤,必须依法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答复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晋国土资函(2016)302号关于对曹燕斌同志咨询《矿产资源法》第35条有关情况的答复;二、判令被告依法允许农村家庭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煤炭资源;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撤销被告晋国土资函(2016)302号关于对曹燕斌同志咨询《矿产资源法》第35条有关情况的答复。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辩称,我厅作出的”302号答复”,是对原告咨询问题所涉及的法条进行的列举,内容正确,不应被撤销;该答复没有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燕斌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递交《关于矿产资源法咨询材料》,2016年5月6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向原告作出《关于对曹燕斌同志咨询〈矿产资源法〉第35条有关情况的答复》,原告认为该答复没有法律依据,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曹燕斌是就《矿产资源法》第35条实施中有关问题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咨询,而非其权利义务的主张,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向原告曹燕斌作出的晋国土资函〔2016〕302号关于对曹燕斌同志咨询《矿产资源法》第35条有关情况的答复,是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的列举与解读,该答复既没有增加原告义务,也没有减损其权利,并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对原告曹燕斌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燕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曹燕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琍审 判 员 张 康审 判 员 李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关文静代理书记员 高 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