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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山浩虹与中海评认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浩虹,中海评认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3676号原告:山浩虹,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评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8号618室。法定代表人:林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丛友,福建绎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浩虹与被告中海评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浩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被告中海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丛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浩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海评公司向山浩虹支付拖欠的工资11321.04元;2.中海评公司向山浩虹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元。事实和理由:中海评公司系于2016年设立的从事质检技术服务(认证服务)、电子认证服务等服务的公司。因公司业务发展之需,中海评公司与山浩虹协商,要求山浩虹至中海评公司担任审核方案策划和管理工作,并承诺山浩虹入职后工资按照每月88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11月1日,山浩虹进入中海评公司,担任审核方案策划和管理工作,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山浩虹工资每月4000元,但实际每月8800元,于每月5日支付,其中4000元从中海评公司账户转入山浩虹银行账户,另外4800元从公司高管私人账户转入山浩虹银行账户。然而,中海评公司至今未依约足额支付山浩虹上述工资,仅于2016年12月5日分两次向山浩虹支付了2016年11月的工资5793.18元,于2017年1月5日分两次向山浩虹支付了2016年12月的工资5793.18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山浩虹支付了2017年1月的工资3000元,于2017年2月16日(中海评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后)向山浩虹支付了工资4134元,尚欠山浩虹工资11321.04元未付。中海评公司未按约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4500元为山浩虹缴纳社保,而系按照外地务工人员的最低标准缴纳的。鉴于中海评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山浩虹劳动报酬,且未依约定的缴费基数为山浩虹缴纳社会保险费,山浩虹多次与中海评公司负责录用包含山浩虹在内的职工、安排包含山浩虹在内的职工工作、中海评公司日常事务运行等工作的高管李长剑沟通,其一直表示可以按照原约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应降低山浩虹工资标准,并称如山浩虹不同意此条件的话可辞职另寻工作。经多次与中海评公司协商上述事宜未果,山浩虹便于2017年2月9日离开了中海评公司。综上,山浩虹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中海评公司并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山浩虹劳动报酬,故山浩虹可依法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中海评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中海评公司辩称,中海评公司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要求,根据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CNCA)、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以及ISO/IEC相关规定,经正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公司目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4号令)和国家认监委“设立认证机构审批—申请材料目录”的要求,按照含有一定数量的国家注册审核员在内的不少于10名认证人员的要求进行材料的准备,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质量、环境及职业健康安全的管理体系认证资质。中海评公司没有拖欠山浩虹工资。2016年11月1日,中海评公司与山浩虹签订《专职认证人员劳动合同》,其中第四条规定,山浩虹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审核费组成,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于每月5日前发放。山浩虹于当天入职。2016年11月、12月,中海评公司均按时足额发放工资。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9日山浩虹离开公司,工资也已发放,所以山浩虹主张拖欠工资一说没有事实依据。山浩虹在三个月试用期表现与其本人描述的能力不符,其本人又要求增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在公司不能满足的情况下,山浩虹提出离职。在没有被批准的情况下,山浩虹于2017年2月9日就私自离开公司至今。山浩虹私自离职,不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根据《专职认证人员劳动合同》第一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但山浩虹在中海评公司处工作不到三个月,就私自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山浩虹没有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随意离开公司,公司为了符合人数要求再次申请资质而再次招人,造成招聘费等损失,给公司造成了负面社会影响,山浩虹应退回三个月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为此,中海评公司保留要求山浩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中海评公司没有拖欠山浩虹工资,山浩虹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山浩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山浩虹与中海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专职认证人员劳动合同》,约定山浩虹从事审核方案策划和管理岗位,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工资由基本工资及审核费组成,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工资,基本工资为每月4000元等等。山浩虹在中海评公司处上班至2017年2月9日后离职。中海评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山浩虹支付了2016年11月的工资5793.18元,于2017年1月5日向山浩虹支付了2016年12月的工资5793.18元,于2017年1月25日和2月16日分别向山浩虹支付了2017年1月之后的工资3000元和4134元。双方确认,山浩虹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中已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191.82元和个人所得税15元,山浩虹对该两项扣款金额无异议。2017年2月16日,山浩虹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中海评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4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8800元。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厦劳仲案【2017】0580号裁决书,裁决中海评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山浩虹2017年1月1日至2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21.27元,驳回山浩虹的其他仲裁请求。山浩虹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山浩虹在仲裁庭审时主张中海评公司要求其自行去找工作,是一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山浩虹在本案庭审时则表示其在仲裁庭审时的主张有误,同时明确其要求中海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的理由是中海评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其于2017年2月9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中海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山浩虹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厦劳仲案【2017】058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山浩虹的工资标准问题。山浩虹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该聊天记录系山浩虹与中海评公司负责运营管理的李长远的对话,拟证明双方约定山浩虹的月工资标准为8800元。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双方在山浩虹与中海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确有对劳动报酬进行协商,也有提到工资标准为“8000+500+300”等内容;而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后的内容则体现出山浩虹在2017年2月9日向对方要求工资按“8000+500+300”标准发放,而对方并没有回应。中海评公司确认李长远为其经理,山浩虹由李长远招聘,但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山浩虹主张,山浩虹与李长远在2017年2月9日的前一天有面谈,李长远向山浩虹表示工资还是按照每月6000元发放,等公司资质申报下来后按每月8800元发放;山浩虹2017年2月之前工资是按照6000元发放的;仲裁时,中海评公司有提到试用期的问题,所以山浩虹顺着中海评公司的说法在仲裁庭审时主张中海评公司在2017年2月仍然要求山浩虹按照试用期6000元的标准领取工资;山浩虹并不同意;山浩虹从入职到离职期间,中海评公司并没有安排工作内容,如果有事跟公司打个招呼就可以不去等等。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山浩虹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000元及审核费,结合山浩虹自己的陈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山浩虹与中海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时,双方对于山浩虹的工资标准约定为每月6000元,而后中海评公司亦是按此标准向山浩虹发放工资。山浩虹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其2017年2月之后工资标准为8800元以及中海评公司需按8800元的标准补发此前的工资达成一致。因此,山浩虹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应为6000元。本院认为,中海评公司与山浩虹于2016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扣除双方确认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和个人所得税金额,中海评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山浩虹2016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按照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山浩虹2017年1月1日至2月9日期间的工资应为7931.03元(6000元+6000元÷21.75天×2月1日至2月9日的计薪天数7天),扣除双方确认的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和个人所得税金额后为7724.21元。中海评公司就其主张的其他扣款项目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采纳。中海评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和2月16日分别向山浩虹支付了3000元和4134元。因此,中海评公司还应支付山浩虹2017年1月1日至2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90.21元。双方约定中海评公司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山浩虹上个月的工资。中海评公司在2017年1月后分两笔向山浩虹支付了2017年1月之后的工资,其支付时间与双方的约定存在较小的偏差,支付金额与前述认定的工资金额也存在较小的差额。山浩虹于2017年2月9日离职,于2017年2月16日便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显然,中海评公司无法在此时与山浩虹实际结算2017年2月的工资。因此,不应将前述工资支付时间与支付金额存在的较小偏差和差额认定为中海评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山浩虹支付劳动报酬。山浩虹在提起仲裁申请时也并未将此作为要求中海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综上,山浩虹作为劳动者向中海评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7年2月9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9日解除。山浩虹关于中海评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中海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海评公司应当支付山浩虹2017年1月1日至2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90.21元。山浩虹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海评认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浩虹2017年1月1日至2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90.21元。二、驳回原告山浩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剑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忆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