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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林与乔玉光、马宝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林,乔玉光,马宝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男,1985年1月1日生,回族,个体,住宁夏中卫市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玉光,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宝虎,男,1976年6月24日生,回族,个体,住宁夏中卫市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东,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林因与被上诉人乔玉光、马宝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林,被上诉人马宝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玉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杨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乔玉光与马宝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是乔玉光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马宝虎,马宝虎人员不够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杨林,当时乔玉光与马宝虎约定每平米6元,马宝虎与上诉人杨林约定每平米0.5元。杨林经过与乔玉光、马宝虎结算后,经马宝虎同意,乔玉光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金额50000元。后乔玉光陆续给付10500元,尚欠39500元未付。2016年12月15日晚,在马宝虎姐姐家中,乔玉光给付杨林与马宝虎各10000元,杨林要求更换欠条时,马宝虎将欠条撕毁,将20000元据为己有,并给乔玉光出具了20000元收条,有录音及乔玉光、马宝虎的自认为证。杨林再向乔玉光催要欠款时,乔玉光说愿意付款,但最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再出具欠条。马宝虎撕毁欠条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林与马宝虎共同完成乔玉光承包的碱柜乡硬化路面工程,乔玉光应给付欠款。马宝虎撕毁欠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法律责任。马宝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乔玉光与马宝虎之间有承包合同,杨林只是马宝虎的雇佣工人,工资已结清,一审诉请没有依据。乔玉光与马宝虎之间有合同,工程结束后,马宝虎的工人杨林找到乔玉光要工资,当时马宝虎并不在现场,因为工程没有最终结算,乔玉光不能够全额支付工人工资,所以打了50000元欠条。后来,乔玉光、马宝虎与杨林见面给了现金20000元,马宝虎给乔玉光打了20000元收条,撕毁了50000元欠条,这20000元由马宝虎收走。被上诉人乔玉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乔玉光、马宝虎归还杨林欠款39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乔玉光、马宝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马宝虎与被告乔玉光协商承揽了碱柜乡硬化路面工程,2016年7、8月份工程结束,马宝虎带的工人和被告乔玉光要工资,被告乔玉光拿不出来钱,和工人商量先支付一部分,被告马宝虎给了被告乔玉光一个工人工资表,工资表上5500余元工资被告乔玉光给原告杨林付了现金。原告杨林说这个活是他和马宝虎合伙承包的,每平米有5毛钱,让被告乔玉光打条子,被告乔玉光给杨林打了5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乔玉光陆续给付10500元,尚有39500元未付。2016年12月15日晚在蒙西被告马宝虎姐姐家,被告乔玉光给付原告和被告马宝虎各10000元,原告要求更换欠条时,被告马宝虎将欠条撕毁,20000元全部被被告马宝虎拿走。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乔玉光与被告马宝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被告乔玉光是基于原告要求且原告自称其与被告马宝虎是合伙关系给原告杨林出具的欠条,但被告马宝虎否认合伙的事实,原告杨林主张与被告乔玉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而合伙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马宝虎提交了混凝土路施工协议一份及2016年4月15日-7月15日马宝虎雇佣的工人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乔玉光与马宝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杨林与马宝虎之间是雇佣关系,杨林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经质证,杨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宝虎除支付工资表上的费用外还应另外支付每平米0.5元,共计50000元的轧路面费用。杨林对马宝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马宝虎已全部支付工资表中杨林的劳务报酬。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乔玉光与马宝虎之间签订了《混凝土路施工协议》,杨林一审诉称其与马宝虎是合伙关系,二审上诉称其与马宝虎是劳务分包关系。经查明,马宝虎雇佣杨林从事相关的路面工程工作,杨林与马宝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杨林主张其为马宝虎干了10万平方米轧路面工程,每平米0.5元,马宝虎应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元(核减已支付的10500元),马宝虎否认除支付杨林16000元(包括已支付的10500元)工资外,应支付杨林10万平方米轧路面工程50000元的事实,杨林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但杨林仅提供其与乔玉光之间的通话录音,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马宝虎欠付工程款50000元这一事实,杨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马宝虎雇佣杨林从事相关的路面工程工作,杨林与马宝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杨林应向马宝虎主张权利。杨林与乔玉光无合同关系,乔玉光虽因杨林陈述其与马宝虎是合伙关系,给杨林出具欠条,但该欠条在双方结算后被马宝虎撕毁,杨林向乔玉光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上诉人杨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