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朱兴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朱兴才,吴善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8480963291。负责人:徐世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宗华,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兴才,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善德,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简称中国人保三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兴才、吴善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三门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朱兴才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驳回被上诉人朱兴才对误工费的主张,依法扣减非医保用药7990元。事实和理由:一、朱兴才户籍为农民,住所或××居住地、××均为××郑村,生活支出与日常生活费用与城镇居民差别很大。朱兴才并未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及有稳定收入,不能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计算。一审法院仅凭三位同朱兴才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的证明,就认定朱兴才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朱兴才误工费21600元依据不足。朱兴才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发生事故前朱兴才系在职人员,具有收入。三、一审判决认定朱兴才医疗费用中有7990元为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减。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丙类药、不对症药、护理费不予以理赔,乙类药品中合理部分免赔10-50%。朱兴才提供的医疗费中有7990元为非医保用药,应予扣减。朱兴才、吴善德均未作答辩。朱兴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善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560.83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5时10分,被告吴善德驾驶浙J×××××轻型货车,沿京福线行驶至京××××浦镇大湖岙地方时,与郑华表驾驶的浙B×××××号轻型货车碰撞,致原告朱兴才及案外人郑华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虞中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3022.82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善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郑华表均无责任。2016年11月14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该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302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2690元、误工费21600元、伤残赔偿金94422.2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6915.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善德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该院另查明,原告朱兴才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非农工作(泥水匠)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吴善德驾驶的浙J×××××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三门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三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吴善德承担。为减少讼累,被告人保三门支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同理,被告吴善德已支付的款项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三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非农工作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综合考虑其年龄、从事的行业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90元/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吴善德承担。被告人保三门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认为,交强险创设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兴才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兴才损失48915.06元,合计168915.06元;被告吴善德应赔偿原告朱兴才损失2000元,已支付20000元。上述两项费用经折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赔付原告朱兴才150915.06元,支付被告吴善德18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朱兴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3元,减半收取2161.50元,由原告朱兴才负担502.50元,由被告吴善德负担1659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的诉请及理由评析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兴才在一审中提供了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八郑村村民委员会所作的朱兴才为泥水匠(从事非农工作)的证明,并盖有村委会印章,而且与证人郑某1、朱某、郑某2所作的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朱兴才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朱兴才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主张朱兴才已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朱兴才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具备相应劳动能力,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上诉人应赔偿其相应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考虑到朱兴才的年龄及从事泥水匠实际,并结合证人证言陈述的泥水匠一般收入情况,认定误工费为9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三、上诉人主张扣减非医保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79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朱兴才支出的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799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裘 霞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小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