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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6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华丽与仇兆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丽,仇兆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047号原告孙华丽,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仇兆耀,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通济新经济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负责人徐达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东、李小良,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华丽与被告仇兆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丽、被告仇兆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3日7时30分许,仇兆耀驾驶鲁B×××××号车沿西元庄高架桥下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架桥后转弯变道,遇孙华丽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孙华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仇兆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华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2815.41元、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共计15315.4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仇兆耀辩称,依法处理,我是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7时30分许,仇兆耀驾驶鲁B×××××号车沿西元庄高架桥下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架桥后转弯变道,遇孙华丽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孙华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仇兆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华丽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仇兆耀是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华丽受伤后即被送往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15.41元。原告孙华丽系青岛达中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孙华丽月平均工资3336.17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仇兆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华丽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2815.41元;误工费,本院支持5004.25元(3336.17元/月÷30天×4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处理。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119.66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仇兆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19.66元,直接汇入原告孙华丽在中国农业银行和阳路支行开户的账户(62×××68)。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9元。以上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原告孙华丽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