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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6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宗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宗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569号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3424号1幢2层H区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3976528XK。法定代表人:林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曹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宗卫,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源霖,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升物业”)与被告徐宗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曹平,被告徐宗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源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升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838.7元及公摊水电费42.14元,合计1880.8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5.7元(以每月欠物业费和公摊水电费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每日0.3%收取,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告与重庆旭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旭辉城一期的物业服务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别墅的物业费为4.5元/平米/月。2014年5月23日,被告与重庆旭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确认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33号38幢1-15号房屋为被告所有,建筑面积90.83平方米。因被告未开通水电,按半价2.25元/平米/月收取。在服务期限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徐宗卫当庭答辩称,1、被告未接房,不应该交纳物业费;2、原告未履行物业服务,装修房屋过程中阻拦业主进入,收取材料费,小区维护、安保不到位,绿化环境差;3、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标准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永升物业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更名为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23日,被告与重庆旭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33号旭辉城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0.83平方米;该房屋于2016年3月30日前交付被告使用;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房,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视为已交付,该房屋物业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庆旭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房屋交房通知书,通知被告接房,并具备交房所需的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备案登记证等证书,应视为重庆旭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交房的义务,根据上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房,应于通知接房时间起承担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与重庆旭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旭辉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别墅物业服务费按4.5元/月/平方米(建面)收取;物业费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含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的费用,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的费用在维修资金中列支,并按规定分摊;每月15号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该合同于2014年4月3日在巴南区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旭辉城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服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难以一时的物业服务状况来判断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全貌。原告上海永升物业按照合同约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因被告未入住,原告按照约定半价收取,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无法证明通知接房的具体时间,结合交房通知书的邮寄回执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认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被告自交房之日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38.7元(90.83平方米×2.25元/平方米/月×9个月)、公摊费42.14元,属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计收方式从每日千分之三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所欠付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自逾期交费次月1日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宗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38.7元,公摊水电费42.14元,合计1880.84元;二、被告徐宗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逾期交费次月1日起至上述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宗卫负担(此款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徐宗卫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娄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芳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