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天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2015号原告:张天峰,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军。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主要负责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天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鹤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军、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鹤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人寿财产保险鹤壁公司赔偿张天峰损失206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张天峰驾驶三轮电动车与王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天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天峰赔偿王某和乘车人吴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68元。张天峰在人寿财产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产保险鹤壁公司辩称,张天峰没有驾驶证、行车证,其车辆没有检验登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案外人吴少丹为三轮电动乘车人员,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吴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张天峰与人寿财产保险鹤壁公司签订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二轮电动车驾驶员王某和张天峰车上人员吴某在鹤壁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查,张天峰为二人分别支付医疗费284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张天峰为王某支付的医疗费不超过赔偿限额,人寿财产保险鹤壁公司应予赔偿。吴某系被保险非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第三者,故张天峰为吴某支付的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医疗费票据之外的费用,属张天峰自愿赔付,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赔偿义务。张天峰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依法不需要持有驾驶证。该车是否检验登记,系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人寿财产保险鹤壁公司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现双方已签订合同,即便车辆未检验登记,因保险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仍应承担合同风险和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天峰损失284元;二、驳回张天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陈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