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执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新江、胡玉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江,胡玉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4执256号申请执行人:刘新江,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博山区。被执行人:胡玉娟,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博山区。申请执行人刘新江申请执行胡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6)鲁0304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4492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手续,责令被执行人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3月7日,本院发起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车辆可供执行,本院向博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胡玉娟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新江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胡玉娟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宋锡宽审判员 张敬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雷合议庭笔录时间: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九时四十分地点:博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合议庭审判长:魏巍合议庭成员:魏巍、张敬昌、宋锡宽承办人:徐炳喜书记员:李雷合议庭审判长:今天合议刘新江申请执行胡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承办人汇报:申请执行人刘新江申请执行胡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4492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手续,责令被执行人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3月7日,本院发起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车辆可供执行,本院向博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胡玉娟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新江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胡玉娟的财产线索。承办人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应终结(2016)鲁0304执256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魏巍:同意。宋锡宽:同意。张敬昌:同意。合议庭统一意见:终结(2016)鲁0304执256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