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柳,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抓获,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沫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柳先后四次在长沙市芙蓉区、雨花区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胡某、马某1、马某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四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柳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麻古,除用于自己吸食外,还先后四次在长沙市芙蓉区、雨花区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马某1、马某2。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9日21时,被告人刘柳在长沙市雨花区桂花村12栋楼下,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以188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胡某;2、2017年2月18日20时,被告人刘柳在长沙市雨花区桂花村12栋楼下,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和半粒甲基苯丙胺麻古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胡某;3、2017年3月17日1时,被告人刘柳在长沙市芙蓉区浏城桥“东成”大酒店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和半粒甲基苯丙胺麻古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马某1;4、2017年3月17日22时,被告人刘柳在长沙市芙蓉区浏城桥“东成”大酒店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和半粒甲基苯丙胺麻古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马某2。2017年3月19日凌晨2时左右,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胡某、马某2、马某1,三人如实供述了从刘柳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2017年3月19日5时,在胡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浏城桥慧丰楼8413房将吸食完毒品的被告人刘柳和向某抓获。经鉴定,胡某、马某2、马某1、马南风和被告人刘柳的尿样的甲基胺菲他明成份检测均为阳性。向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马某2、马某1、向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马南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胡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刑(文书尚未生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和抓获被告人刘柳的经过;2、证人胡某、马某2、马某1的证言证明,从刘柳手中购买毒品的情况;3、指认毒品交易现场的照片,胡某、马某2、马某1通过微信向刘柳支付毒资的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柳向三人贩卖毒品的情况;4、芙公(检)检字[2017]第0851、0850、0847、0848、0852号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胡某、马某2、马某1、刘柳、向某的尿样的甲基胺菲他明成份检测均为阳性;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马某2、马某1、向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6、(2017)湘0102刑初4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胡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6、被告人刘柳的户籍资料证明刘柳的基本情况;8、被告人刘柳的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佳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柳越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江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