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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冶金散热器厂与山东同圆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冶金散热器厂,山东同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976号原告:山东冶金散热器厂,营业场所济南市历城火车站南。负责人:姚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春,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厂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卫,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山东同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段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熠森,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冶金散热器厂(以下简称冶金散热器厂)与被告山东同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圆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散热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春,被告同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冶金散热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圆置业公司支付冶金散热器厂欠款30852.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同圆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冶金散热器厂与同圆置业公司(原名济南市宏冠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7月21日、2005年9月9日签订肥城市新城嘉园二期、三期工程的散热器的供货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按照实际供货量与约定的单价结算。第一份合同实际供货金额为369416.46元,对方也已经支付完毕。第二份工程供货合同实际供货金额为263439.2元,冶金散热器厂分三次开具发票并交付对方,同圆置业公司至今仍欠30852.66元货款未付。故冶金散热器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同圆置业公司辩称,1、同圆置业公司不欠冶金散热器厂任何款项,冶金散热器厂所供货物同圆置业公司均已支付了货款。2、冶金散热器厂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冶金散热器厂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21日,冶金散热器厂(乙方)与原济南市宏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宏冠置业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建设的肥城市新城嘉园二期工程提供暖气片。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5年9月9日,冶金散热器厂(乙方)与原宏冠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建设的肥城市新城嘉园三期工程提供暖气片。第三条约定:价格、数量详见附表。如实际用量与附表不符,按实际用量结算。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贰拾陆万伍仟贰佰叁拾贰元整(¥265232)。合同签订后,冶金散热器厂向原宏冠置业公司交付了货物。2005年9月13日,原宏冠置业公司向冶金散热器厂付款8万元;2005年12月2日,付款6万元;2005年12月13日,付款4万元;2006年1月18日,付款77000元,以上合计257000元。冶金散热器厂认可收到以上款项,但是认为以上款项中有一部分款项系支付的第一份合同的价款。冶金散热器厂主张依据第二份合同,共计向同圆置业公司供货货款为263439.2元,同圆置业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32586.54元,尚欠30852.66元。冶金散热器厂为证实依据第二份合同共向同圆置业公司实际供货263439.2元,其中分别为向肥城新城嘉园14号、15号、16号楼供货,提供了2005年10月份面额251810.8元发票一份、后按当年实际结算于2005年12月份开具的面额5555.2元发票一份、于2006年3月份开具的面额6073.2元发票一份,以及送料单复印件三十三份证实共计供货257366元。同圆置业公司对于送料单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冶金散热器厂向其供货应当有其签收的收货凭证,冶金散热器厂应出示收货凭证原件证实供货情况。冶金散热器厂提供2004、2005、2006年和同圆置业公司往来的明细账三页、会计凭证五页,证实其和同圆置业公司的业务关系及欠款数额30852.66元。同圆置业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冶金散热器厂自行制作,无法证实真实的交易行为。另查,2007年3月26日,原济南市宏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济南同圆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2月3日,济南同圆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同圆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冶金散热器厂提交的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一份、合同书一份、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发票三份、送料单复印件三十三份、明细账三页、会计凭证五页,同圆置业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一份、付款记录四份、收款单四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4年7月21日、2005年9月9日冶金散热器厂与原宏冠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宏冠置业公司现更名为同圆置业公司,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同圆置业公司承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冶金散热器厂应当就合同的履行情况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其所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印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圆置业公司亦不予认可,冶金散热器厂提交的记账凭证系其单方制作形成的证据,属于单方陈述,同圆置业公司亦不予认可。同圆置业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57000元,此事实冶金散热器厂亦予以认可,因此,冶金散热器厂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送货的数量,且其陈述的送货货款金额与其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的数额并不相符,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同圆置业公司尚欠其货款30852.66元的事实,因此,其要求同圆置业公司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冶金散热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元,原告山东冶金散热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人民陪审员  赵金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商斗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