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武夷山市忘忧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郑惠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夷山市忘忧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郑惠金,衷丽娟,林辉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忘忧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武夷新区管委会(仙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680864936X。法定代表人:陈志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惠金,女,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会计,住武夷山市,现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山,福建本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衷丽娟,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林辉洪,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平潭县。上诉人武夷山市忘忧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忘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惠金及原审被告衷丽娟、林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人民法院(2016)闽078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忘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仁、被上诉人郑惠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衷丽娟、林辉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忘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惠金对忘忧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衷丽娟、林辉洪、忘忧公司共同向郑惠金借款错误。事实上,忘忧公司从未向郑惠金借款,更未向郑惠金出具借条。郑惠金所有的款项均直接支付给衷丽娟,郑惠金在借款时既已明知其系与衷丽娟、林辉洪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与忘忧公司无关。二、原审判决违法采信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忘忧公司虽因故未参加庭审和提交证据,但并不意味审判人员可以不遵循法律的规定而对证据进行任意主观推断。忘忧公司的公章并非盖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且郑惠金的款项系直接汇给衷丽娟,由衷丽娟支配使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忘忧公司并非借款人。2013年间,衷丽娟、林辉洪既与他人协商将其持有的忘忧公司股权转让他人,而郑惠金与衷丽娟系朋友关系,故以盖有忘忧公司的空白纸张出具借条,该行为完全系郑惠金与衷丽娟、林辉洪恶意串通,损害忘忧公司利益的行为。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忘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友第一次收到开庭传票后一周左右,致电陈志友通知其开庭时间变更,变更后的开庭时间另行通知,但此后未再通知开庭,而是直接通知陈志友领取判决书。原审法院上述行为剥夺了忘忧公司的诉讼权益。被上诉人郑惠金辩称,忘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⒈陈志友在郑惠金与忘忧公司、林辉洪、衷丽娟发生借贷关系的时候,尚非忘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陈志友与林辉洪、衷丽娟于2014年方协商股权转让事宜,而涉案借贷事实均发生于此前。⒉忘忧公司认为涉案借款均系直接支付给衷丽娟,因此忘忧公司并非借款人,其理由不能成立。法律并未限定出借人应当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借款人,出借人可以按照借款人要求进行支付。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忘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辉洪,其与其妻子衷丽娟一起经营忘忧公司,借款系用于忘忧公司经营。原审判决对忘忧公司借款人的身份认定正确。⒊忘忧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林辉洪、衷丽娟与郑惠金是朋友关系,故以盖有忘忧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出具借条,构成恶意串通,但该陈述系忘忧公司的主观臆断,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⒋忘忧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之主张是否成立由二审法院进行判断。被上诉人郑惠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忘忧公司、衷丽娟、林辉洪共同向郑惠金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8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11月11日,衷丽娟、林辉洪、忘忧公司分三次向郑惠金出具借条3张,确认共向郑惠金借款220000元。该款经郑惠金多次催讨,衷丽娟、林辉洪、忘忧公司至今未予返还,故而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衷丽娟、林辉洪、忘忧公司共同向郑惠金出具的借条证明,法律关系明确,衷丽娟、林辉洪、忘忧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忘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进行了变更,但依照法律规定,忘忧公司仍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郑惠金要求衷丽娟、林辉洪、忘忧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或借款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郑惠金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衷丽娟、林辉洪、忘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武夷山市忘忧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衷丽娟、林辉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惠金借款220000元;二、驳回郑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忘忧公司对原审认定其与衷丽娟、林辉洪共同向郑惠金出具借条有异议。对忘忧公司该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根据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于下文中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忘忧公司是否系涉案22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在本案中,郑惠金提交了三张借条以兹证明忘忧公司、衷丽娟、林辉洪共同向其借款220000元的事实。郑惠金所持三张借条落款处除有衷丽娟、林辉洪的签名外,均加盖有忘忧公司的公章,且其中出具于2013年4月28日的借条书写于忘忧公司的办公用纸上,借条首部印刷有忘忧公司的名称、电话号码及网址等信息。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条系忘忧公司、衷丽娟、林辉洪所共同出具并无不当。同时,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衷丽娟、林辉洪与郑惠金恶意串通损害忘忧公司的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三张借条均出具于2013年,而忘忧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陈志友于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衷丽娟、林辉洪于2014年方协商转让衷丽娟、林辉洪持有的忘忧公司股权。故忘忧公司仅以衷丽娟与郑惠金为朋友关系主张衷丽娟、林辉洪与郑惠金的行为属恶意串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衷丽娟、林辉洪、忘忧公司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向忘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友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忘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6年6月28日的庭审,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和判决于法有据。忘忧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而径行判决之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忘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上诉人武夷山市忘忧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勇审 判 员  乐 芳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