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梁帆与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帆,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20号原告:梁帆,女,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杨林,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下落不明,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梁帆诉被告杨林、杨正华、黄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林、杨正华、黄朝玲向原告梁帆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正华、黄朝玲不服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梁帆撤回对杨正华、黄朝玲的诉请。本院依法以审判员徐守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丹萍、人民陪审员陈新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林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0日,被告杨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5年,于2012年11月20日前还款。借款后,杨正华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加入该债务,成为共同债务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杨正华偿还了1万元借款,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杨林未作答辩。原告梁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梁帆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0日,被告杨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后,杨正华代为偿还了1万元。关于杨正华是否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加入该债务,在原审中,原告梁帆与杨正华针对是否为杨正华签名存在争议,再审中经鉴定后,仍存争议,现原告梁帆撤回对杨正华、黄朝玲的诉请,故上述签名真伪对本案判决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审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林向原告梁帆借款1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有借条、原告梁帆陈述为证,借款属实,被告杨林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梁帆基于被告杨林的实际经济状况,主动放弃利息请求,属民事权利自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梁帆与被告杨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帆借款本金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原告梁帆已预交),由被告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守炜审 判 员  陈丹萍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二Ο二Ο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宇堃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