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包龙梅与韩德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龙梅,韩德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1民初3264号原告:包龙梅,女,1959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被告:韩德喜,男,1970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包龙梅诉被告韩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包龙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韩德喜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包龙梅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龙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3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鑫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