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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8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万科路分公司、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万科路分公司,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徐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万科路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9号。负责人:游达。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晰、张飞,四川谦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盛路138号4楼2号。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晰、张飞,四川谦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润华,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万科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万科路分公司)、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辉万科路分公司、永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徐润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食品突出强调了“燕窝”成分,并且未标注含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食品包装上大字体“冰糖燕窝”四个字明确告知消费者是以冰糖、燕窝为原料的液体食品,不属于突出强调燕窝的情形。且包装背面标示“固体物:1.2/瓶”,该标示即为对燕窝成分的指示,产品中的冰糖、羧甲基纤维素纳皆溶于水,因此标示中的“固体物”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燕窝的真实使用量。一审法院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永辉万科路分公司、永辉公司承担十倍赔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法条但书规定:“但是,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案涉食品包装物的大窗口透明设计,让消费者一目了然该食品是液体,且市场上燕窝售价远远高于案涉食品,因此标签内容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应适用该条款。此外,徐润华为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无权主张十倍赔偿。徐润华辩称,固体物不等于燕窝,永辉万科路分公司、永辉公司称固体物含量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燕窝含量,属于有意误导消费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永辉公司退还徐润华货款1374元,支付赔偿金137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润华于2017年2月13日在永辉万科路分公司购买“威士雅冰糖燕窝”6盒,共支付货款1374元,永辉万科路分公司向徐润华出具了发票(号码392××××6710)。案涉产品标签上有“燕窝”二字,配有燕窝图形,标签标示“[配料]水、冰糖、干燕窝、羧甲基纤维素钠”,“可溶性固形物含量≥18.8%”,并写明“本品选用上乘燕窝,经科学方法精制而成,确保燕窝的营养成分,是男女老少四季皆宜之健康饮品”。庭审中,徐润华为证明案涉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之规定,提交了《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龙市监投举馈[2017]11号)》和四川经准产品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永辉万科路分公司、永辉公司为证明案涉产品并无未违反规定,提交了《检测报告》和《广东威士雅保健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相关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由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系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的国家标准,本案应使用该标准进行判定。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案涉商品外包装的标签上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了“燕窝”,且有“本品选用上乘燕窝,经科学方法精制而成,确保燕窝的营养成分,是男女老少四季皆宜之健康饮品”等文字叙述,均强调突出了案涉产品中“燕窝”这一配料的价值和特性,故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案涉产品应当标明“燕窝”含量,但案涉商品标签上未注明燕窝含量,仅标示为“可溶性固形物含量”,而“可溶性固形物”并不等同于燕窝,该标签不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故永辉万科路分公司、永辉公司辩称标签中的“固形物”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燕窝的真实使用量,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永辉万科路分公司、永辉公司辩称徐润华为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十倍赔偿条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永辉万科路分公司作为销售案涉商品的经营者,对其销售商品外包装应审查是否符合相应食品安全的标准,其未尽到相应义务即将商品出售,故徐润华主张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永辉万科路分公司作为永辉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永辉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润华退还货款1374元;二、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润华支付赔偿金13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食品标签是否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本案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案涉食品外包装上显著标志了“冰糖燕窝”“燕窝”的字样,特别强调了“燕窝”这一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规定,应标示所强调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案涉食品标签上未注明燕窝含量,仅标示“可溶性因形物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存在标签瑕疵。永辉万科路分公司、永辉公司关于案涉食品标签中的“固体物含量”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燕窝的真实使用量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永辉万科路分公司、永辉公司上诉称,徐润华为职业打假人,并非真正的消费者,故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食品质量问题发生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即使徐润华存在知假买假的情况,也不能免除永辉万科路分公司、永辉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永辉公司向徐润华支付十倍价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永辉万科路分公司、永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上诉人永辉万科路分公司、永辉公司各负担1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俊审判员 苏  展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高 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