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志文虚开发票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志文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1刑更4号罪犯冯志文,男,1961年12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海安县。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6)苏1111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冯志文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司法局于2017年7月2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冯志文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司法局书面建议:罪犯冯志文在社区矫正期间,因违反外出规定,于2017年2月27日被司法行政机关警告处分一次。2017年6月28日又因赌博,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南通市海安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冯志文已不再适宜继续执行社区矫正,现提请对社区服刑人员冯志文予以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志文于2016年11月25日至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司法局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期间,罪犯冯志文因违反外出规定,于2017年2月27日被司法行政机关警告处分一次。2017年6月28日又因赌博,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罪犯冯志文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受到警告处分及被行政拘留五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苏1111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冯志文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冯志文收监执行原判九个月。(刑期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梅人民陪审员 管汉池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