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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姜连朋、王仁财与庄河市昌盛街道打拉腰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连朋,王仁财,庄河市昌盛街道打拉腰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4015号原告:姜连朋,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王仁财,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打拉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曲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波,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连朋、王仁财诉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打拉腰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姜连朋、王仁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由二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日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