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企洪与上海市崇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企洪,上海市崇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888号原告:陆企洪,男,1954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朱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企洪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下称“市容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顾素超(市容所驾驶员)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陆企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市容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企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960.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辅助器具费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9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他费用500元,代理费3000元,计154569.5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市容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市容所驾驶员顾素超驾驶牌号为沪DL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于上海市崇明区向化公路、陈海公路路口北侧处与原告陆企洪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陆企洪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顾素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陆企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陆企洪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驾驶证、行驶证;5、护理费发票;6、户口证明;7、聘用合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完税证明、工资表等;8、修理清单、发票;9、代理费票据等被告市容所辩称,本起事故驾驶员顾素超系本所驾驶员,事发时,顾素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顾素超驾驶的车辆向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涉案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愿赔付原告的相应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市容所驾驶员顾素超驾驶牌号为沪DL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于上海市崇明区向化公路、陈海公路路口北侧处与原告陆企洪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陆企洪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顾素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陆企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诊断治疗,诊断为:跖骨骨折(左第2-4跖骨头,左1-3跖骨基底部),特指跗骨骨折(左足第一楔骨骨折),特指趾骨骨折(左第五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足软组织疾患(左足皮肤软组织挫伤)。2017年4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企洪因交通事故致左第2-4跖骨头骨折,左1-3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一楔骨骨折,左足第五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足足弓破坏达1/3以上,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DLXX**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两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有部分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960.9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4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故医疗费确认为8560.9元;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9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医嘱,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从网上购买轮椅花去残疾辅助器具费209元,并提供机打发票,虽该证据存在瑕疵,但原告陈述较符合客观情况,故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20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25.5天×20元/天),两被告无异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1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被告市容所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营养期限有异议,但标准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实际及鉴定结论中营养期限,故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144元(4104元+60元/天×84天)。被告市容所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标准认可每天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104元,有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为4200元(50元/天×84天),故护理费酌定为8304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被告市容所表示由法院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误工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并提供聘用合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完税证明、工资表等佐证,结合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7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3845.6元(57692元×18年×10%)。被告市容所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按城镇标准及赔偿年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市容所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原告无异议,故交通费确认为200元;十、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1400元,衣物损500元,两被告认可车损费1400元,衣物损200元,原告无异议,故物损费确认为16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愿在商业险中按责赔付,故鉴定费确定为1900元;十二、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其他费用5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他费用500元,虽提供定额发票予以证明,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十三、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市容所同意赔付,故代理费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2429.5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陆企洪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市容所驾驶员顾素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市容所驾驶员顾素超驾驶牌号为沪DLXX**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市容所驾驶员顾素超驾驶牌号为沪DLXX**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市容所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陆企洪医疗费85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29.1元、护理费1154.4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21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企洪残疾辅助器具209元、营养费870.9元、护理费7149.6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计人民币27829.5元;三、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企洪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陆企洪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91元,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