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胡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何成顺,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陈龙,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不起诉)在德阳市旌阳区凯江路三段东湖山公园南门外燃放烟花爆竹。因胡某某乱扔鞭炮,冯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与同在现场的孙某某、万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抓扯打斗。双方分开后,孙某某等人通过电话报警,而冯某某为报复对方,电话邀约韩某某(在逃)前来帮忙打架。随即韩某某带领多人持钢管、棍棒等物品至现场与冯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一起追打对方,在追打过程中万某某被打伤。经鉴定:万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冯某某、胡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万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补充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二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比争夺地盘等聚众斗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建议量刑时可予考虑酌情从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电话邀约韩某某属报复对方的行为持有异议,对公诉人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自首和本案同社会上一般的聚众斗殴有所区别的意见无异议,辩护认为冯某某是初犯,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的发生情有可原,请求对冯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辩称自己一贯表现良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1.被告人胡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表现一般,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本案社会影响较小,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胡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本案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未起诉)在德阳市区凯江路三段东湖山公园南门外燃放烟花爆竹。因胡某某乱扔鞭炮,冯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与同在现场的孙某某、万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推攘打斗。双方分开后,孙某某等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胡某某电话邀约他人未果,被告人冯某某电话邀约韩某某(在逃)前来帮忙打架。随即韩某某带领多人(其中一人持械)至现场与冯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一起追打对方,万某某因此被打伤。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万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及刘某某家属向被害人万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人任某某、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董某某、伍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刘某某讯问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冯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万某某)、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邀约他人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冯某某属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胡某某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于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何成顺提出冯某某邀约韩某某到场不属于报复行为的辩解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陈龙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在整个犯罪中表现一般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相应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相应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害方对犯罪发生具有一般过错,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渝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雪梅书 记 员 李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