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祝芳芳、姜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芳芳,姜奋,潘蔡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芳芳,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象山文峰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奋,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象山支行员工,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蔡叶,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上诉人祝芳芳因与被上诉人姜奋、原审被告潘蔡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6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芳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借款应当为象山华天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华天厂)的借款;二、涉案借款虽发生于潘蔡叶、祝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家庭生活不存在关联;三、潘蔡叶虽未举证,但通过推定也能够印证其陈述的事实。姜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蔡叶未作陈述。姜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蔡叶、祝芳芳共同归还姜奋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5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8日,姜奋通过宁波银行象山支行汇付给潘蔡叶400000元。同日,潘蔡叶出具给姜奋收据一份,载明:款项内容为借款,月利率1.5%,收款人为叶柯娣,开票人为董赛珍,潘蔡叶在收据上签名。2011年3月24日,姜奋再次汇款给潘蔡叶200000元,潘蔡叶同样出具给姜奋收据一份,载明:款项内容为借款,开票人为董赛珍,潘蔡叶在收据上签名。另认定,潘蔡叶、祝芳芳于199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离婚。姜奋另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6月9日各汇付潘蔡叶200000元,合计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姜奋向潘蔡叶交付借款,潘蔡叶在相应金额的收据上签名确认,姜奋与潘蔡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潘蔡叶辩称收据上的收款人和开票人系华天厂的财务和出纳,涉案款项系该厂借款,而非其个人借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指定举证期间要求其提供相关企业账册以及款项进入企业账户的证据,其亦未完成举证,鉴此,该院对潘蔡叶的上述辩称主张不予采纳。潘蔡叶对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姜奋自认潘蔡叶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对此亦予以确认。对于潘蔡叶之后又支付的55000元(分别于2013年9月1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10000元、于2016年2月26日支付15000元),潘蔡叶辩称姜奋同意其停息,该55000元系归还本金,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对此不予采纳。故潘蔡叶在2013年4月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该55000元依法应当先抵扣尚欠的利息。至于,潘蔡叶曾于2012年7月20日、8月24日汇付姜奋的400000元以及112850元两笔款项,姜奋提供了其另外汇付潘蔡叶600000元的凭证以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系潘蔡叶的另外还款,潘蔡叶对于收到款项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但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姜奋之主张。据此,姜奋要求潘蔡叶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潘蔡叶、祝芳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祝芳芳辩称双方在借款时已分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姜奋要求祝芳芳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潘蔡叶、祝芳芳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姜奋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扣除已付利息5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670元,由潘蔡叶、祝芳芳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姜奋向潘蔡叶转账支付400000元。潘蔡叶于同日向姜奋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款项内容为借款,月利率1.5%。2011年3月24日,姜奋向潘蔡叶转账支付200000元,潘蔡叶于同日向姜奋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款项内容为借款。另认定,潘蔡叶、祝芳芳于199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均汇入潘蔡叶个人账户,并由潘蔡叶在收据中签字确认向姜奋借款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姜奋与潘蔡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涉案收据形式上系企业往来款使用的收据,且有叶柯娣、董赛珍等人的签字,但此不足以证明借款人系华天厂而非潘蔡叶。此外,借款用于企业经营,不得以此推定借款人即华天厂。涉案借款发生于潘蔡叶、祝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借款明确约定系潘蔡叶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姜奋知道潘蔡叶、祝芳芳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潘蔡叶、祝芳芳共同偿还。综上所述,祝芳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0元,由上诉人祝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岚代理审判员 朱静代理审判员 施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