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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中天铜材厂与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中天铜材厂,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756号原告:温州市中天铜材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建中南街*******号,注册号330303000078833。法定代表人:张维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炘、张纯灿,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标准厂房A-1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670267580C。法定代表人:姜成章。原告温州市中天铜材厂(以下简称“中天铜材厂”)与被告温州市中金岭南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原告变更被告名称为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环保公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曙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铜材厂法定代表人张维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金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市中金岭南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立即腾空原告温州市中天铜材厂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标准厂房A-11地块的厂房内所有物品,恢复原貌,归还租赁的厂房;2、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中金岭南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公司腾空并归还厂房之日为止的厂房占用使用费(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计48日暂计厂房占用使用费508121.6元,暂按每平方米35元/月计算,具体以鉴定机构鉴定的租金标准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立即腾空原告温州市中天铜材厂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标准厂房A-11地块的厂房内所有物品,归还租赁的厂房;2、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公司腾空并归还厂房之日为止的厂房占用使用费(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计48日暂计厂房占用使用费508121.6元,暂按每平方米35元/月计算,具体以鉴定机构鉴定的租金标准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天铜材厂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向温州市龙湾标准厂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租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标准厂房A-1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地块上的标准厂房由原告公司按照统一规划标准自行建设。标准厂房建成后,由被告中金环保公司一直租用原告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标准厂房A-11地块的该厂房,租赁厂房的面积为9073.6平方米。2012年9月6日被告中金环保公司与原告续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两年租金40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又续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继续承租原告所有的上述厂房,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照约定继续将厂房提供给被告公司生产经营,被告公司均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上述《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7年2月15日届满后,被告中金环保公司既没有向原告提出续租的申请,也没有支付厂房租金。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仍继续占用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标准厂房A-11地块的厂房,并在厂房中堆放了大量机械设备以及大量的等待环保处理的污泥等物品。特别是2017年3月8日至10日期间被告公司违反环保法规的规定在租期届满后仍将1000多吨等待环保处理的污泥运进厂房内。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腾空物品并返还厂房,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租赁期满后的厂房占用使用费,但被告公司以其企业已停止生产经营没有资金没有地方腾空物品为由予以拒绝。被告公司一直未能腾空设备物品、归还厂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原告中天铜材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厂房竣工测量图表,证明原告中天铜材厂承租位于温州市龙湾海滨街道蓝田A-11地块的土地,且该地块上的标准厂房由原告公司自行建设并经竣工测量的事实;4、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将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标准厂房A-11地块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中金环保公司,租期为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事实;5、厂房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将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标准厂房A-11地块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中金环保公司,租期为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事实;6、厂房照片,证明在租期届满后至今被告公司占用原告公司厂房的事实;7、律师函及邮单,证明原告通过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催告被告腾空;7、估价报告书,证明涉案厂房在(2017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市场租赁价值为人民币713.3万元(每年420元/㎡);8、鉴定发票,证明估价评估费用为15630元;9、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中天铜材厂已向温州市龙湾标准厂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全额租金。被告中金环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出示,被告中金环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天铜材厂提交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标准厂房A-11地块,该处厂房系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使用。2017年4月6日,温州市中金岭南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江楠变更为姜成章。2010年2月1日,温州市龙湾标准厂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天铜材厂(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温州市龙湾标准厂房基地(蓝田片)综合区土地租赁给原告(乙方)使用,租赁地块面积13.01亩(折合8673.58平方米)、租赁年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十年租金总额260.2万元人民币,该租金原告中天铜材厂已支付甲方,租赁地块上标准厂房由原告(乙方)自行建设。2012年9月6日,原告中天铜材厂与被告温州市中金岭南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现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温州市龙湾蓝田临时标准厂房锁业区厂房13.6105亩,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两年租金400万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中天铜材厂与被告温州市中金岭南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现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龙湾蓝田的标准厂房,租赁物面积双方认可确定为9073.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两年租金为330万元(原告称因被告租期未到提前支付租金,故给予优惠)。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中金环保公司仍继续占用原告上述厂区,并堆放大量机械设备以及等待环保处理的污泥。2017年4月5日,原告中天铜材厂曾委托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以EMS邮寄方式发送法律函要求中金环保公司立即腾空厂房内所有物品,恢复原貌,归还原租赁的厂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过低,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正大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市场租赁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6月12日,温州正大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浙温正大房估司字【2017】第048号估价报告书,载明估价对象实际测量建筑面积约为84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673.58平米,确定涉案厂房在价值时点(2017年2月16日)的二年(2017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市场租赁价值为人民币713.3万元(单价每年420元/㎡)。为此,原告缴纳评估服务费156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天铜材厂与被告中金环保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也已按期支付租金,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7年2月15日届满,之后原告未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原、被告间已不存在租赁关系,故被告理应腾空其物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返还厂房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仍堆放物品、占用原告厂房,还应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至实际返还厂房之日的占用使用费,但原告基于与温州市龙湾标准厂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获得的涉案厂房土地使用权仅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中金环保公司应支付的占用使用费至多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后若仍有租赁或占用使用费纠纷宜另案处理。根据温州正大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报告书,确定涉案厂房在价值时点(2017年2月16日)的二年(2017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市场租赁价值为人民币713.3万元。故占用使用费应以每年356.65万元为标准。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评估服务费156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在租赁合同中对该笔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且该笔费用亦非原告主张权利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标准厂房A-11地块厂房内所有物品,并向原告温州市中天铜材厂返还上述厂房;二、被告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中天铜材厂支付厂房占用使用费(占用使用费以每年356.65万元为标准,自2017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实际返还原告厂房之日止,且该期限至多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8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440.5元,由被告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赛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