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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晋江市吉美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晋江市金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陈春生;洪清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吉美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晋江市金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陈春生,洪清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吉美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而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星,福建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负责人:林大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月瑜,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谦松,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金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陈春生,男。原审被告:洪清婉,女。上诉人晋江市吉美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晋江市金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莎公司)及原审被告陈春生、洪清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星、被上诉人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月瑜、蔡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莎公司和原审被告陈春生、洪清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判(第5项除外),改判驳回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对吉美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并责令该行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案涉独立保证有效,背离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做法,显属不当,应改定为从属性保证。本案(2014)泉清银信高保字第005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强调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该保证从合同仍然有效,此系独立担保的典型约定。但由于独立担保颠覆了担保的从属性规则并由此产生异常严格的担保责任,因此,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禁止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使用。原判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此举包括认定该合同所约定独立保证有效。这是对案涉保证从属性的忽视乃至错误否定。2.本案(2014)泉清银信字第0051号《综合授信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给予注册资金仅100万元人民币的金莎公司1年内高达1亿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并且均系人民币业务。陈春生虽系金莎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该公司持股25%的股东,但其未经金莎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授权而签订该合同,属于越权签署并且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知道该越权,《综合授信合同》因此无效,并由此导致作为从合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吉美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假设属于人民币业务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效,则案涉美元贷款和出口押汇美元融资合同项下的业务,均非《综合授信合同》所约定的人民币业务。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所诉金莎公司的本案美元业务与债务,均不在《综合授信合同》业已选定和约定的人民币业务与债务的范围内,而是《综合授信合同》以外的新业务和新债务,从而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内。4.假设《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效,并且,假如可将案涉美元贷款及出口押汇美元融资合同当作《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则无论是从合同标的变更这一合同更新的角度,还是从合同变更亦即“新增债权金额”而未经吉美公司同意的角度,吉美公司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5.仍然假设《综合授信合同》有效并且假设案涉美元贷款和出口押汇美元融资业务属于《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人民币业务,并且假设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所诉本案美元债务在吉美公司保证担保之列,那么,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金莎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吉美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吉美公司依法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其他任何民事责任。案涉业务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金莎公司恶意串通,以购买黄金块需要美元资金的美元贷款业务和出口黄金首饰制品需要美元融资的出口押汇美元融资业务为名,骗取吉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使得金莎公司套取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特大金额的美元融资资金(美元贷款年利率约2.8%),款由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春生办理3年期的人民币定期存单(年利率4.675%),供该公司和陈春生套利亦即赚取上述存贷之间近一倍的利差,以及用于金莎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之间的远期外汇交易这一极具投机和高风险的金融衍生品业务。在2014年度,金莎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春生名下的存单金额高达11.62亿元人民币,且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发放案涉9903.6万美元资金(其中,案涉出口押汇融资7笔计5095万美元,案涉美元贷款14笔计4808.6万美元)之前,陈春生在该行的存单即达6.861亿元人民币,足见金莎公司资金充裕,所谓因购买黄金块及出口黄金首饰制品等需要押汇融资,纯属串通虚构。吉美公司在2016年5月13日依法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进一步的证据,包括责令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如实、完整提交(因该行持有可进一步反映资金流向的银行往来凭证等前述一系列证据),或向泉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相应部分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在当庭要求该行提供后,在该行只部分提交而拒不完整提交的情况下,尤其是在该行只陆续交出陈春生名下的前述6.861亿元存单而拒不交出其余4.759亿元存单更不讲出其下落与处置结果的情况下,拒绝吉美公司的前述取证申请,转而突然下判,以吉美公司举证不能为由判令吉美公司担责。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辩称,1.虽然(2014)泉清银信高保字第005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由于任何原因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本合同仍然有效”,但一审判决并非据此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本案亦不存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形。2.本案《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本案《综合授信合同》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金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证据证明《综合授信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前,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系正确的。金莎公司在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前,已按要求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提供股东会决议,故不存在陈春生越权签署的情况。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是根据金莎公司的经营能力、经营规模、业务流水等综合实力进行判断,且本案的《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海关数据表》能够体现金莎公司的实力,证明金莎公司年出口额达数亿。所以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是判断公司实力的唯一标准,也不是银行是否放款的唯一依据。因此,在《综合授信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有效。3.吉美公司主张借款的金额单位与主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单位不一致,属合同标的变更或合同变更,应经其同意。主合同约定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给予金莎公司1亿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虽授信合同额度计算是以人民币为单位,但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出口应收款融资等外币业务均是基于主合同的额度予以发放,实际借款金额未超过1亿元人民币,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一审起诉的贷款金额就是将外币贷款金额换算成人民币,截至2015年10月14日,金莎公司尚欠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贷款金额是人民币84911688元,未超过1亿元人民币,尚在吉美公司的担保范围内。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给予金莎公司的信用额度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信用证、开立银行保函、贸易融资。金莎公司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均是在主合同约定的业务范围内,贷款金额亦在主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并未超过。因此不能以货币单位不一致而否认本案的贷款均是基于主合同而发放的事实,更不能否认吉美公司是自愿为金莎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吉美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就应当意识到自己的担保责任。故贷款金额的货币单位与主合同约定的货币单位不一致,并不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情形,无需取得吉美公司的同意,无论贷款货币单位是美元还是人民币,均是在主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及业务范围内,并未加重吉美公司的保证责任,其承担的仍是1亿元人民币范围内的保证责任。4.吉美公司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金莎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债权金额外,无需另行征得吉美公司同意,吉美公司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合同上述约定,本案并没有发生展期或增加债权金额的情形,吉美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本条第三款中“本金”指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对主合同债务人金莎公司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债权本金,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金莎公司应偿还的本外币借款本金等。因此根据本条约定吉美公司担保的主债务包括本币人民币和外币,美元也在其担保范围内。现吉美公司以货币单位的不一致来否认案涉贷款合同均是在《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5.吉美公司主张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金莎公司串通骗保,甚至参与陈春生的炒汇等交易,该主张纯属主观臆断,毫无依据。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于授信期间内,依据《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中受托支付的约定,向金莎公司的交易对手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至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如何支配使用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无关,吉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案涉贷款的资金流向,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串通骗保的行为。退一步说,无论陈春生是否将贷款用于高风险高投机的交易,还是依约将贷款用于支付货款,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确实依据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金莎公司,金莎公司如何使用并不能否认其借款事实,吉美公司也不能推脱其保证责任。综上,本案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陈春生越权签署的情形,案涉美元流贷及出口押汇均是基于《综合授信合同》而予以发放,属吉美公司的担保范围,吉美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金莎公司骗取其担保的行为。故吉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金莎公司未作答辩。陈春生、洪清婉未作陈述。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莎公司立即偿还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津贷字第000509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41847.02美元,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营贷字第006228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45584.68美元,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营贷字第006236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8485.95美元,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营贷字第006257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93150美元,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津贷字第000518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5590.53美元,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津贷字第000520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7535.38美元,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清贷字第000749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395119.15美元,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营贷字第006242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530000美元,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津贷字第000516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580000美元,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营贷字第006260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170000美元,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营贷字第006267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50000美元,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津贷字第000519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930000美元,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津贷字第000521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430000美元,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津贷字第000524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845000美元,以上本金共计12572312.71美元,并按上述合同约定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2015年9月17日前欠息306071.28美元;2.金莎公司立即偿还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项下出口押汇融资款本金20541.56美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立即偿还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项下出口押汇融资款本金44256.09美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立即偿还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项下出口押汇融资款本金290866.5美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立即偿还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项下出口押汇融资款本金125161.79美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上述《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共计480825.94美元;3.金莎公司立即偿还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4.吉美公司、陈春生、洪清婉对金莎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泉清银信字第0051号《综合授信合同》、(2014)信银泉清国融字第362000A1400902号《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签订情况、约定内容及本案款项发放情况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起诉状陈述一致。2.2014年10月27日,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吉美公司、陈春生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泉清银信高保字第0051-1、005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吉美公司、陈春生为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依据与金莎公司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及合同签署日或其他任一日期发生在上述期间内的或有负债业务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债权本金人民币1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洪清婉作为陈春生的配偶,在陈春生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在其配偶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3.因陈春生违约,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7日将陈春生质押的存单提取用于偿还每笔贷款,每笔贷款偿还金额及尚欠金额如下:(1)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津贷字第000509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4410000美元,已归还本金4368152.98美元,已归还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114675.19美元,尚欠本金41847.02美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2)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津贷字第000518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5885000美元,已归还本金5829409.47美元,已归还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146941.76美元,尚欠本金55590.53美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3)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津贷字第000520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7356000美元,已归还本金7288464.62美元,已归还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181612.41美元,尚欠本金67535.38美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4)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营贷字第006228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4570000美元,已归还本金4524415.32美元,已归还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115255.4美元,尚欠本金45584.68美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5)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营贷字第006257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9220000美元,已归还本金9126850美元,已归还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230948.55美元,尚欠本金93150美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6)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营贷字第006236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4410000美元,已归还本金4371514.05美元,已归还截止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110836.31美元,尚欠本金38485.95美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7)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津贷字第000516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1580000美元,未归还本息,尚欠本金1580000美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39710.06美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8)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津贷字第000519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1930000美元,未归还本息,尚欠本金1930000美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48189.91美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9)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津贷字第000521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1430000美元,未归还本息,尚欠本金1430000美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35441.93美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10)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清贷字第000749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2400000美元,已归还本金4880.85美元,未归还利息,尚欠本金2395119.15美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60319.08美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11)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营贷字第006242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1530000美元,未归还本息,尚欠本金1530000美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38453.41美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12)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营贷字第006260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2170000美元,未归还本息,尚欠本金2170000美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54355.57美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13)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营贷字第006267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350000美元,未归还本息,尚欠本金350000美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8739.1美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14)协议编号为(2014)信银泉津贷字第000524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845000美元,未归还本息,尚欠本金845000美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20862.22美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15)《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项下2014年10月16日出口押汇融资款本金4750000美元,已归还本金4729458.44美元,尚欠本金20541.56美元及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16)《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项下2014年10月27日出口押汇融资款本金4460000美元,已归还本金4415743.91美元,尚欠本金44256.09美元及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17)《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项下2014年10月24日出口押汇融资款本金4780000美元,已归还本金4731664.77美元,尚欠本金48335.23美元及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18)《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项下2014年10月29日出口押汇融资款本金9880000美元,已归还本金9778279.92美元,尚欠本金101720.08美元及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19)《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项下2014年10月29日出口押汇融资款本金3185000美元,已归还本金3154283.89美元,尚欠本金30716.11美元及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主张已经归还本金3154299.57美元,尚欠本金30700.43美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0)《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项下2014年10月30日出口押汇融资款本金11150000美元,已归还本金11039889.24美元,尚欠本金110110.76美元及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1)《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项下2014年10月31日出口押汇融资款本金12745000美元,已归还本金12619838.21美元,尚欠本金125161.79美元及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综上,金莎公司尚欠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572312.71美元,部分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306071.28美元及以本金12572312.71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尚欠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项下借款本金480825.94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4.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泉州分行、金莎公司、吉美公司、陈春生、洪清婉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依约支付借款后,因金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生涉嫌违法犯罪,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其与金莎公司所订立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立即到期,金莎公司应就尚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项下借款的利息、罚息部分,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主张自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利息、自借款到期日次日开始计算罚息,并提供相关的合同约定,但根据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项下《单位借款凭证》中的备注说明“先付息,后还款”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在证据A60《陈春生13笔保证金本息还款情况说明》指出的未到期还款产生退息的情况,应认定为出口押汇部分利息已经在借款时提前扣除,本案利息、罚息应均从借款到期日次日开始计算。陈春生、吉美公司分别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依主合同约定债务提前到期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日为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吉美公司、陈春生、洪清婉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发生在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本案中发生于2014年10月17日的(2014)信银泉津贷字第000509号《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尚欠本金41847.02美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发生于2014年10月16日的出口押汇(金额4750000美元)尚欠本金20541.56美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发生于2014年10月24日的出口押汇(金额4780000美元)尚欠本金48335.23美元,因并非发生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于上述三笔欠款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洪清婉作为陈春生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陈春生)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故洪清婉应在其与陈春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陈春生上述保证责任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吉美公司对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并无有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请求一审法院责令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提交的涉案款项进入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后的资金流向材料及陈春生在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处所有存单的数额、处理情况材料包括尚未披露的存单数额、处理情况材料等的申请及请求一审法院向泉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材料的申请,因为在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吉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六条第五款约定,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有权直接要求吉美公司对本案借款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且在担保范围内包含多笔债权的情况下,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故对于吉美公司上述申请,不予准许;但吉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陈春生在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处的存单数额及其处置情况等线索向陈春生及相关机构主张权利。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要求金莎公司、吉美公司、陈春生、洪清婉支付有合同依据,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莎公司、陈春生、洪清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一、金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12572312.71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至2015年9月17日止仅产生利息,为306071.28美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金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项下尚欠借款本金480825.94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以本金20541.56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4256.09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90866.5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25161.79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照《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及其项下《单位借款凭证》约定计算);三、金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而委托律师支付的代理费50000元;四、吉美公司、陈春生、洪清婉(以与陈春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金莎公司对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12530465.69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至2015年9月17日止仅产生利息,为306071.28美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项下尚欠借款本金411949.15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以本金44256.09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42531.27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25161.79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照《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及其项下《单位借款凭证》约定计算)及上述第三项债务在本金限额1亿元项下所有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美公司、陈春生、洪清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莎公司追偿;五、驳回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9458元,由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负担3756元,由金莎公司、吉美公司、陈春生、洪清婉共同负担465702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莎公司、吉美公司、陈春生、洪清婉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吉美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的第2点有异议,认为有严重的遗漏,且不完整;对第3点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放款金额无异议,但对金莎公司还款金额有异议,认为陈春生名下还有4.759亿元人民币存单未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吉美公司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由于吉美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的第2点,没有具体指明遗漏的事实内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第2点予以确认。(二)关于吉美公司主张陈春生名下还有4.759亿元人民币存单未查明,本院认为陈春生与吉美公司同为本案担保人,根据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吉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有权直接要求吉美公司对本案借款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且在担保范围内包含多笔债权的情况下,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吉美公司调查陈春生名下是否还有4.759亿元人民币存单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主合同是否有效;(二)吉美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如需承担,保证范围包括哪些。(一)关于本案主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014年10月27日,金莎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金莎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融资,融资本金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融资种类包括但不限于美元流贷、跨境人民币信用证、进口信用证、出口押汇等,融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周转。因此,吉美公司上诉认为陈春生未经金莎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而签署《综合授信合同》属于越权签署且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知道该越权,《综合授信合同》因此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主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吉美公司主张本案主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吉美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如需承担,保证范围包括哪些吉美公司主张借款的金额单位与主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单位不一致,属合同标的变更或合同变更,应经其同意。根据本案《综合授信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给予金莎公司1亿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虽然授信合同额度计算是以人民币为单位,但金莎公司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均是在主合同约定的业务范围内,贷款金额亦在主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并未超过。因此不能以货币单位不一致而否认本案的贷款均是基于主合同而发放的事实,更不能否认吉美公司是自愿为金莎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吉美公司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依法应当知悉自己的担保责任。故贷款金额的货币单位与主合同约定的货币单位不一致,并不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情形,无需取得吉美公司的同意,无论贷款货币单位是美元还是人民币,均是在主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及业务范围内,并未加重吉美公司的保证责任,其承担的仍是1亿元人民币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况且,吉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金莎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债权金额外,无需另行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并没有发生展期或增加债权金额的情形,故即使贷款金额的货币单位与主合同约定的货币单位不一致构成主合同变更,吉美公司仍应依照上述合同约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再者,吉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本条2.3款中‘本金’指乙方(注: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对主合同债务人(注:金莎公司)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债权本金,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应偿还的本外币借款本金……。”因此根据本条约定,吉美公司担保的主债务包括本币人民币和外币,美元也在其担保范围内。故吉美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吉美公司应当依照其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吉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莎公司和陈春生、洪清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702元,由晋江市吉美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莲玉审 判 员  胡伟荣代理审判员  冯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翁鸿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