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行审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环境保护局、朱文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康市环境保护局,朱文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4行审497号申请人:永康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永康市行政中心四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俞跃军,局长。被执行人:朱文帅(压铸加工户),男,汉族,1984年01月24日出生,住永康市。申请人永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8日对被执行人朱文帅作出的永环罚字(2016)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处罚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永康市环境保护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1日送达朱文帅。朱文帅在规定期间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1、2项义务,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永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16日经催告履行未果,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康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朱文帅所作的永环罚字(2016)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限被执行人朱文帅于2017年9月15日前,履行永康市环境保护局永环罚字(2016)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的义务,逾期由永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实施。二、限被执行人朱文帅于2017年9月15日前,履行永康市环境保护局永环罚字(2016)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36000元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施旭星审 判 员 卢发扬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蕴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