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夏靖、孙柱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孙柱修,贾朝英,濮阳市友美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萍,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柱修,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朝英,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友美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陈庄镇政府西侧800米。法定代表人:孙世友。上诉人夏靖、孙柱修因与被上诉人贾朝英、濮阳市友美特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萍、上诉人孙柱修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夏靖与孙柱修、贾朝英、濮阳市友美特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孙柱修、贾朝英委托并授权夏靖代其向信合汇金公司、信合汇诚公司、信合惠民公司、信合财富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任何公共利益,因此该约定应对合法有效;该四家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各公司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和员工,因此咋提供咨询、审核、调查等服务后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合法合理,夏靖在通过孙柱修、贾朝英的授权后,代其向四家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对借贷事实认定错误,夏靖代孙柱修、贾朝英支付给四家公司服务费用是其贷款成本,一审法院单从银行转账凭证认定借款本身是欠妥的;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孙柱修、贾朝英应对承担夏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孙柱修答辩称:夏靖要求孙柱修承担咨询费、居间服务费等相关服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夏靖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孙柱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在本案件中,孙柱修借款本金为299700元,借款后孙柱修与2016年1月16日偿还20180元,于2016年3月25日偿还5000元、于2016年4月23日偿还10000元,原审法院在判决是仅仅扣除了第一次偿还的20180元,没有扣除第二次和第三次的还款15000元,鉴于上述情况,为了维护孙柱修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夏靖答辩称:孙柱修、贾朝英已实际偿还的金额为20180元,其中包括本金18185元,利息1950元。孙柱修仅在2016年1月份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后就未在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第一条、第五条以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第一条中的约定,孙柱修的还款方式为经夏靖授权的信和合作的第三方机构即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每期从孙柱修指定的账户中划够相应金额用于还款,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孙柱修将应还的款项支付到他人的账户情况。被上诉人贾朝英、濮阳市友美特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夏靖作为乙方与甲方孙柱修、贾朝英、丙方濮阳市友美特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孙柱修、贾朝英向夏靖借款,借款本金数额为436444.26元,每期偿还数额为20180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期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期数为24期,首期还款日为2016年1月15日,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或乙方委托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套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合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汇金”)、信合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汇诚”)、信合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惠民”)和信合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财富”)四家公司收取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和加急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濮阳市友美特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甲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甲方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则按照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期单独计算。罚息利率为每日0.3%,每期独立计算后求和,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孙柱修、贾朝英在甲方借款人栏处签字,夏靖在乙方出借人处签字,濮阳市友美特木业有限公司在保证人栏处盖章。2015年12月18日,夏靖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孙柱修账户转账299700元。2015年12月15日,孙柱修、贾朝英作为甲方与乙方信合汇金公司、丙方信合汇诚公司、丁方信合惠民公司、戊方信合财富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在获得上述《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54577.7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2728.89元,向丁方支付居间服务费24559.97元,向戊方支付信息服务费54577.70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136444.26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戊方在出借人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和信息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和信息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及戊方。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及服务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夏靖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夏靖代借款人孙柱修、贾朝英信息服务费136444.26元。另查明,夏靖当庭出具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方式为第三方代收,并已确认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借款436444.26元,其中136744.26元为出借人代被告孙柱修、贾朝英向信合汇金公司、信合汇诚公司、信合惠民公司、信合财富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访费及加急费用。该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中附还款计划表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分24期还款,每期的还款金额为2018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孙柱修、贾朝英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18185元及一个月利息199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孙柱修、贾朝英向夏靖借款,有《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为证,因各方当事人约定由夏靖代向信合汇金公司、信合汇诚公司、信合惠民公司、信合财富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等费用,而孙柱修、贾朝英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299700元,后孙柱修、贾朝英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18185元及一个月利息1995元,夏靖要求孙柱修、贾朝英支付借款本金418259.08元无法律依据,孙柱修、贾朝英尚欠夏靖借款借款本金为299700元-18185元=281515元。因孙柱修、贾朝英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解除。夏靖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本金418259.08元,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因借款本金为281515元,故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本金281515元,年利率24%计算,夏靖另要求孙柱修、贾朝英偿还逾期之日前一个月的利息19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靖另要求孙柱修、贾朝英支付律师费9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濮阳市友美特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夏靖要求濮阳市友美特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柱修、贾朝英均辩称,夏靖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孙柱修、贾朝英与夏靖素不相识,孙柱修、贾朝英没有向夏靖借款的事实,夏靖没有向孙柱修、贾朝英支付《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数额436444.26元,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经查,《借款协议》中有被告孙柱修、贾朝英的签字及夏靖的签章,且孙柱修已收到夏靖转账2997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孙柱修、贾朝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濮阳市友美特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故担保无效,濮阳市友美特木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夏靖与孙柱修、贾朝英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濮阳市友美特木业公司在《借款协议》担保人栏处签章合法有效,故濮阳市友美特木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濮阳市友美特木业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孙柱修、贾朝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81515元、利息1995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本金281515元,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濮阳市友美特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9034元,其中5553元由被告孙柱修、贾朝英、濮阳市友美特木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481元由原告夏靖承担”。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孙柱修、贾朝英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299700元,故夏靖称涉案借款本金原审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认定,致使夏靖未能获得咨询费、居间费、信息费服务费、律师费共计146244.26元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孙柱修、贾朝英称原审认定少计算还款本息15000元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且夏靖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夏靖负担3225元,孙柱修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郭 海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少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