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帅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西省奉新县,住江西省奉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冷新明,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中宇、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冷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帅某某从家中出发,前往其位于狮山东大道的“粉面豆浆王”早餐店做生意。被告人帅某某行走至冯川中路“六合医院”附近时,看见身背黑色双某独自行走的被害人简某1,因被告人帅某某前段时间缴纳了小孩的补课费,手头拮据,便萌生了抢被害人简某1背包的想法。被告人帅某某尾随被害人简某1至潦河湾小区4号楼3单元,进入一楼楼道后,为防止被害人简某1呼救,就用手捂住其嘴巴,继而,二人发生撕扯,之后被告人帅某某将简某1的背包抢走。经查,背包内有人民币600余元,苹果A1566平板电脑1台等物品。苹果A1566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简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受害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无前科证明、奉价鉴字[2017]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帅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帅某某实施抢劫属临时起意,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案发后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帅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帅某某从位于奉新县冯川镇滨河西路的家中,步行前往位于狮山东大道其经营的“粉面豆浆王”早点店,当步行至冯川中路“六和医院”附近时,看见被害人简某1背着双肩包独自一人行走,想到自己经济拮据,被告人帅某某产生了抢被害人简某1背包的想法,便一直尾随被害人简某1至文昌路潦河湾小区4栋3单元。当被害人简某1打开单元楼大门进入单元楼时,被告人帅某某加速跟进,被害人简某1发觉后欲呼喊,被告人帅某某遂用手捂住了被害人简某1的嘴巴,之后,二人发生撕扯,被告人帅某某将简某1按倒在地并将双肩包抢走后迅速逃离现场。被抢走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1台苹果A1566平板电脑、身份证、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经奉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的苹果A1566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401元。案发后,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简某1。被告人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8日,被告人帅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简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1、被害人简某1的陈述:2017年3月13日凌晨4时22分,她从其母亲位于鑫源城的家中步行回家,她是从冯川西路走到奉新大道再右拐至五梅路,接着从五梅路中亿佰联右拐到了文昌路,然后沿着文昌路走了100多米拐进了潦河湾4号楼3单元。当她打开楼梯电子门进入单元楼时,突然一名男子也跟着进来了,并用右手捂住她嘴巴,她就大声呼喊其丈夫的名字,但因嘴巴被掐住了声音较小。于是,她用左手抓该男子的脸部,右手放在口袋想用手机拨打其丈夫电话,但电话并没有拨出去,接着,该男子把她按倒在地。此时,单元电子门自动关上了,该男子见状后很紧张,就用手扯她的头发想把她从地上拉起来,但她一直挣扎着没站起来。随后,该男子松开她去开电子门,她被松开后就把双肩包抓在手里对该男子说“你要钱吗,我包里有钱,我拿钱给你”。该男子听见后,就拿着她的双肩包往外跑了。被抢的双肩包内有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两本书、银行卡、购物卡、钱包等物品,钱包内大概有1500多元现金,双肩包的夹层内还有2000元现金。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简某1从办案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帅某某系2017年3月13日凌晨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帅某某在办案民警的押解下,对作案现场、被抢财物进行了指认并摄影。5、奉价鉴字[2017]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苹果A1566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401元。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3月17日,奉新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帅某某的家中将被抢的苹果牌平板电脑、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书本、钱包、双肩包、摩尼卡蛋糕店充值卡、朗润超市购物卡进行扣押,并于2017年3月24日发还给被害人简某1。7、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帅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简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8、受案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13日7时04分,接到被害人简某1的报案后予以立案。9、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7日11时许,办案民警在奉新县冯川镇狮山东大道“粉面豆浆王”店内将被告人帅某某抓获。10、无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帅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11、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帅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3月13日凌晨4时,他像往常一样去位于狮山东大道的“粉面豆浆王”早点店做生意,他从滨河西路出发步行至建设南路,然后右拐至冯川中路。行至六和医院附近时,他看见马路中间有名女子背着双肩包与其同方向行走。因前段时间,缴纳了小孩的学费,他没有了钱,就想抢这名女子的背包,于是尾随了这名女子。他跟着这名女子到了一小区,当这名女子走到小区最里面的一栋房子,并进入楼梯大门后,他也跟着跑了进去。这名女子看见他跟着进去之后,就立马转身面朝他,这时这名女子准备呼叫,他就立即从该女子身后用右手捂着其嘴巴,该女子发出“嗯嗯”的声音,然后这名女子用手在他的脸部及颈部乱抓,他则用手将该女子的手弄开,该女子接着又扯住他的衣领,于是他用左手抓住该女子的头发。在撕扯过程中,这名女子倒地了。他对这名女子说“你不要叫,把手松开”,女子没有回应,他就把手松开了,并用手扳开了该女子抓住他衣领的手。该女子倒在地上对他说:“你要钱我拿钱给你”,他则要该女子拿钥匙来开门,但该女子没有给他钥匙,他就用手推门发现门没有锁上,随之立即把该女子的包抢了过来,并打开门逃走了。他抢到包后到了他经营的“粉面豆浆王”店内,在店内,他打开双肩包,发现包内有三本书,几张卡(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等)、几张发票,钱包内有600多元现金,他把600多元现金全部放进了自己的口袋,其他的东西仍放在双肩包内。之后,他就开始做事。晚上7时左右,他将双肩包从店内带到了住房的楼梯下面。到了第二天(2017年3月14日)早上6时左右,他把双肩包拿上楼,发现包内是两本书,之前把平板电脑看成了书,双肩包夹层内没有现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尾随跟踪被害人简某1至其住所楼下,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简某1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帅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简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帅某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被抢财物,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相应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帅某某实施抢劫属临时起意,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帅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帅某某采取尾随跟踪被害人至其住所楼下的手段,使用暴力当场窃取被害人财物,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宜适用缓刑。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帅某某的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龙审 判 员 余毛毛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勇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