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正刚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刚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正刚(绰号刘铁匠),男,1948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7年7月4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林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刚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下旬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刘正刚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柳树坪村三组的“棕树湾”集体山上,利用油锯、柴刀等工具盗伐马尾松十余次。经怀化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芷江镇柳树坪村三组“棕树湾”山场被采伐林木的树种为马尾松,株数为13株,立木蓄积为3.40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刘正刚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权证证明、协议;证人何某、向某某、谢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正刚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旭日司法鉴定所[2017]林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刚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其起同等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正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正刚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肖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