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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磊与孙潇、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磊,孙潇,周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443号原告:唐磊,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孙潇,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周东,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唐磊与被告孙潇、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潇、周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3%标准支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孙潇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周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至法院。孙潇、周东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被告孙潇向原告唐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00元,月息3%,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支付10%的违约金。被告周东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未注明保证方式。因两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潇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2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孙潇应予立即清偿。关于借款利息,借条约定为月息3%,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周东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潇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东对第一项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潇追偿;三、驳回原告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孙潇、周东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新春审 判 员  吕 兵人民陪审员  叶春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