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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999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雨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雨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99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董事长。被执行人:沈雨冲,男,1964年3月30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雨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8日以“完成资产处置前的若干事务尚需时日”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的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4执99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德华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佳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