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终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51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争,男,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粤0303刑初9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李争与被害人王某1系通过手机“陌陌”软件结识的朋友。2017年3月19日12时许,两人到本市罗湖区宝岗路××餐厅就餐,期间,被告人李争以王某1玩手机为由,将王某1价值人民币4826元的iphone7手机放在自己的裤袋内,又以下雨出去买伞为由将手机盗走后并回到其住处福田区八卦岭三路八卦岭宿舍。随后被告人李争将王某1的联系方式拉黑,同时将盗窃来的手机开屏密码、ID密码更改后恢复原厂设置并占为己有。后民警于当日20时许在被告人李争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王某1被盗的手机。原审认为,被告人李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坦白认罪、赃物被缴回并返还被害人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争以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已真诚悔罪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上诉人李争是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依法并不构成自首,但其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审鉴于此以及赃物已缴回的实际情况,已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未过重,故对其提出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奕霖(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