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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章以武与杨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以武,杨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467号原告:章以武,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章正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玲玲,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章以武与被告杨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其中65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玲玲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章以武借款,于2015年10月28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借款5000元、2015年12月11日借款10000元、2016年11月17日借款20000元、2017年1月25日借款50000元,合计105000元,每次借款分别由被告杨玲玲出具借条,其中2015年10月28日的借款20000元与2016年11月17日的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其余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玲玲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以武借款本金10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的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65000元本金为基数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5000元从2015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10000元从2015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50000元从2017年1月25日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杨玲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杨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群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巍魏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22民初2467号章以武、杨玲玲:原告章以武诉被告杨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274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台州分行营业中心;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